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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李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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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27民终269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男,汉族,呼玛县农村公路管理站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男,汉族,呼玛县政府退休职工。
上诉人因与李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9)黑272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支公司所发生的费用须具有真实性、适当性、合法性方可发生并核销,而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不符合。1.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是不属实的,不具有真实性;2.被上诉人所发生的费用是无必要的,不具有适当性,所支出的项目均非必要;3.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总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下级公司的一切费用支出须经上级公司的审核同意。二、被上诉人已经进行离职清算,不存在不当得利等债务。在《无未了经济事项承诺书》中,被上诉人承诺不存在公司拖欠职场装修、牌匾制作、办公家具及设备购置等费用,无未了欠款,如有将由承诺人自行承担。另外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也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离职后不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补偿赔偿要求。三、退一步说,即使从代理角度讲,属于履行职务而产生的职务代理,被上诉人履职不当,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既无得利,更无不当得利,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甲保险公司呼玛支公司垫付的资金110,269.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在呼玛县投资开办呼玛支公司,任命原告为呼玛支公司经理,负责呼玛支公司的经营管理。呼玛支公司开办时,被告拨给两台电脑、几件桌椅、书架、一套卷柜和一台小汽车,不够开展业务之用。办公室就是一间空屋子,室内外保险业务所必备的装饰一无所有。经请示被告同意,所需物品设备由其个人先行出资垫付。垫付的项目有的是被告发来的图片(全区统一的规格),如柜台、牌匾、形象墙、规章制度等;有的是保险业务必须的设备,经请示被告同意后购买的,如电脑、照相机、土地测量仪等;有的是按被告的指示为阳光财险宣传造势所购置的迷彩服;有的是办公所必需的的空调、窗帘等。再一大项就是垫付车辆维修费。由于参保对象是农业保险,点多面广,村屯分散,田间路多有深坑大辙,车辆经常损坏。被告拨来的一辆车不够用,被告让原告把自己的一台车也用上。2015年,原告的车验标时发动机几乎报废;秋天测产时变速箱报废。花掉维修费5万多元。2016年4月,被告单位领导樊总自己开车来呼玛下乡,把被告拨来的汽车开坏(轮胎报废、变速箱损坏),由原告垫付维修费4225.00元。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可是被告对原告垫付的资金只核销了一小部分,尚有11万余元拒绝核销。中院(2019)黑27民终105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为单位事务垫付资金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对被上诉人有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资金,拒不返还,属于不当得利,并指令呼玛县人民法院审理。故我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受理,并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李X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聘任为乙保险公司呼玛支公司经理。李X在任呼玛支公司经理期间,为公司开展业务需要,为公司垫付了大量资金。其中包括:制作柜台(大理石面)6000.00元,形象墙和4块宣传牌1760.00元,电子屏1700.00元,牌匾2800.00元;购买照相机10台共5000.00元,田亩测量仪10台共4000.00元,复印机1台24**.00元,打印机1台12**.00元,电脑一台54**.00元,电脑桌一张300.00元,电脑椅一把300.00元,空调一台26**.00元,窗帘两套2000.00元,迷彩服400套20,000.00元;支付宽带费、电话费2784.00元。因是农业保险,点多面广,村屯分散,道路难行,极易造成车辆损坏。根据农业保险的特点,测产和验标时间又相对集中,乙保险公司拨给呼玛支公司的一台车(牌号为黑P829**)不够开展业务所用,于是李X将自家的车(牌号为黑N905**)也用于开展保险业务。李X在任期间,共垫付两台车的维修费54,745.00元。以上合计113,069.00元。2017年8月,李X与乙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呼玛支公司属报账制,李X要求乙保险公司给付上述垫付的资金,乙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上述物品中,形象墙被现呼玛支公司使用,牌匾因无地存放而损坏,400套迷彩服均发放到各村屯,10台照相机发放了9台,10台田亩测量仪发放了8台,剩余1台照相机、2台田亩测量仪和其他物品均在李X处保管。
另查,李X于2018年10月15日向呼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呼玛劳人仲不字[20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27民终10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X为单位事务垫付资金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对乙保险公司有效,乙保险公司应当返还李X垫付的资金,拒不返还的,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案李X为呼玛支公司的筹建和运营所垫付的资金,乙保险公司应当返还。故李X要求乙保险公司返还垫付资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1台照相机(500元)、2台田亩测量仪(400元×2)和2套窗帘(2000元)李X同意自己留用,可从垫付资金中扣除。李X垫付资金总数为109,759.00元。在李X处保管的柜台、宣传牌、电子屏、复印机、打印机、电脑、电脑桌、电脑椅、空调,被告可在返还垫付资金后自行取回。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垫付的资金109,759.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25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乙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李X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无未了经济责任事项承诺书》,证明到2017年3月31日止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之间所有经济上的事宜全部结清,上级公司无拖欠职场房租,职场装修,牌匾制作,办公家具及办公设备购置费用,不存在以个人名义对外承诺支付正常赔款以外款项,我系统都是网上审批备案,原件都在省里,只有扫描件。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结合一审卷内第53页的收条,证明双方已正式签订了李X的离职手续,并办理了相应的交接手续。证据3.关于购置呼玛支公司办公家具的请示共8页(原件核对后退回上诉人,留复印件),证明呼玛支公司办公家具及设施配置齐全,不需要继续购置其他办公家具及设施;该公司自2014年10月成立开始就严格执行报请审批制度,说明被上诉人购置涉案标的物等是明知故犯的违反公司规定。证据4.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室内装修、装饰的具体要求共6页(原件核对后退回上诉人,留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未经过向上级报请,擅自安装牌匾,灯箱等,且改变了相关的要求,比如:字体,颜色,尺寸等,属于不应当核销的范围。李X对证据1、证据2质证称,乙保险公司在一审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上诉人放弃了举证权利。李X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公司是6月19日正式开业的,后来10月份是补充的家具,所有东西都请示领导,物品都按照规定制作的。对证据1、证据2乙保险公司仅提交复印件,且庭审中其认可李X购置的部分办公用品一直在使用,因不符合其公司财务核销的规定,故一直未予报销,故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X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X诉讼请求的其为乙保险公司垫付的109,759.00元是否应由乙保险公司返还。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装修效果图与李X主张的其为呼玛支公司开业及开展业务,进行房屋装修,购置柜台、宣传牌、电子屏、复印机、打印机、电脑、电脑桌、电脑椅等办公设备的陈述相符,虽乙保险公司主张李X购置的物品与公司要求不符,不予以核销,但李X购置的物品呼玛支公司营业过程中已实际使用,阳光支公司亦认可呼玛支公司在开展业务期间,需要使用相机与田亩测量仪。李X发放给农户的400套迷彩服是为了给呼玛支公司宣传,其是为了扩大公司的影响力。关于车辆维修费用,阳光支公司主张在业务繁忙期间为呼玛支公司派出三辆车,只使用过一次李X自有的车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乙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维修费均由下辖各保险公司自行解决,李X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不予核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乙保险公司认可其公司的财务制度是要先系统审批,待审批准予核销后才能上报,因李X垫付的费用一直未被审批,故乙保险公司提出李X提交的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予以核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彬
审 判 员 邹丽平
审 判 员 李晓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冯志超
书 记 员 胡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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