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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文平饭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9民终7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文平饭店。经营场所:安康市汉滨区北大街。
经营者:李文平,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文平饭店(以下简称文平饭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陈鹏,被上诉人文平饭店的经营者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受伤地点在她的家里,被上诉人主张李某某受伤地点在文平饭店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员工证明均与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不应采信。根据平安雇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只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误工费应按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赔偿,一审依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后扣除免赔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被上诉人未提供支付给员工的赔偿凭证,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综上,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文平饭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平饭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其中约定了雇员总人数、赔偿限额及免赔说明等。2018年6月16日原告雇请的员工李某某在饭店上班时不慎摔倒,导致右腕割伤血流不止,事发后,李某某被送至安康骨伤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腕部割伤:(1)右腕部桡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腱断裂;(2)右腕部正中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3)右腕部桡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4)右腕部正中神经断裂;(5)右腕部桡神经掌浅支断裂,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876.04。医嘱载明:术后注意休息,保持伤口干燥,两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石膏固定三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某某出院后,原告找被告理赔遭拒,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雇员在上班时发生事故,造成右腕部受伤并住院就诊,产生医疗费7876.04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免赔率为10%,误工费绝对免赔天数为5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88.44元;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2-5)×150元=5550元;护理费7天×100元=700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各2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13808.44元。被告辩称李某某是否是原告员工,是否是在上班当天发生事故,因原告提交了指纹考勤记录及现场证人证言可证实李某某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和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文平饭店各项费用13808.44元。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李某某受伤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对李某某是否系被上诉人员工及是否在工作中受伤提出质疑的抗辩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提交了考勤记录、现场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用以证实李某某系其员工且在工作中受伤,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原判根据全案证据情况,认定李某某系被上诉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的雇员李某某在上班时发生事故,造成右手腕部割伤并住院治疗,上诉人应对李某某受伤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的各项费用及标准等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的理由,因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保险条款,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对其在保险事故中的拒赔事项及理由应负相应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投保时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
审判员  张培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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