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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县勇顺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7民终98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62344XXXX
负责人:车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县勇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川区-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1064474XXXX
法定代表人:涂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三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县勇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顺商贸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最为关键的证据保险合同既不出示原件也不出示复印件。由于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加之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即我方认为是旧版合同条款而被上诉人认为是新版合同条款,理应出示保险合同原件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若不列举保险合同全部页码齐全的原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本案保险标的车超载,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这种情形不赔偿。交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确认保险标的车驾驶员周定策在驾驶超载车辆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操作不当,是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断章取义、随意曲解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导致做出错误的认定,应予纠正;3、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主张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对赔偿比例及数额认定错误,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应当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认定赔偿才正当、合理。
勇顺商贸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成立,双方无争议。上诉人总在推脱赔偿责任,根据之前判决事实已经很清楚,责任也很明确;2、作为勇顺商贸公司保险合同全部给了车方,出事是在甘肃,出事后都找不到原件了。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证明保险条款那一条免责提示和说明义务,不是我方承担举证责任;3、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写得很清楚,超载30%并不是事故主要原因,已经判决的案件中也认定了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为操作不当,而不是因为超载发生的交通事故;4、上诉人没有完成他们应该完成的提示义务,没有明确告知超载是那种情形,超载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即使超载行为,是违反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所以,上诉人没有提示,即使举证的有一个格式条款,我方也只是盖了章而已,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5、涉案车辆损失赔偿应该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从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上诉人也没有举证我方在其他地方得到了赔偿,至于上诉人认为该谁赔偿,那应该是上诉人去追偿的问题,与我方无关。
勇顺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73652元;2、从2018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10时20分许,重庆市开州区河堰镇岩水村2组71号驾驶员周定策驾驶川S676**(川S1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G30)由东向西行使至1420KM+940M处与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1767号驾驶员李纪荣驾驶的陕A899**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后又与正在超越因故障停放的由河南省伊川县半坡乡路沟村6组驾驶员鲁占粮驾驶的豫CM93**(豫CM0**)号车的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辛安镇前贾庄村驾驶员郭德卫驾驶的冀DJ93**(冀DU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追尾相撞,造成川S676**(川S15**挂)车乘车人许必友跌落车外被川S15**挂车碾压死亡、于小梅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玉泉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甘公交认字[2016]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现场勘查、调查、询问材料、视频资料证实川S676**(川S15**挂)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对载质量未达30%,周定策在驾驶超载车辆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操作不当,是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鲁占粮驾驶超宽车辆发生故障后占用行车道,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郭德卫驾驶车辆所载货物超长超宽,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引发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据此认定周定策负事故主要责任,鲁占粮、郭德卫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纪荣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同时查明,一、周定策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达县永顺商贸有限公司,达县永顺商贸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川S676**(川S15**挂)车在保险期内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126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声明及确认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与事实不符,贵公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二、勇顺商贸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川S676**(川S15**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58800元、造成高速路产损失(护栏)7180元(收据)、停车费3500元(收据)、拖车施救费4172元。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太保财险对川S676**(川S15**挂)车辆的估损单载明修理费为56300元、物估损清单载明高速护栏费为4380元。庭审后勇顺商贸公司递交了撤回对护栏赔偿诉讼的申请书。
三、(2016)渝0234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周定策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郭德卫、鲁占粮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勇顺商贸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勇顺商贸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了2009年版和2014年版保险条款,但无证据证明其与勇顺商贸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免责条款就是勇顺商贸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以及该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使保险公司交付了该保险条款给勇顺商贸公司,保险公司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部分,没有投保人的手书内容,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就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同时本次事故主要是周定策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操作不当造成的,其超载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勇顺商贸公司所投保的车辆超载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公司应向勇顺商贸公司支付川S676**(川S15**挂)车辆损失费用的保险金。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勇顺商贸公司的车辆损失费用应当扣减在另外两车辆交强险内应当支付的费用,以及应按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支付赔偿款的问题,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勇顺商贸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勇顺商贸公司车辆的损失确认为:1、修理费,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载明修理费为56300元,无第三方和勇顺商贸公司方签字,且勇顺商贸公司有异议,不予采信;勇顺商贸公司提交的修理费系勇顺商贸公司车辆实际产生的,且有第三方签章的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佐证,予以采信,其修理费应当确认为58800元;2、停车费3500元,系勇顺商贸公司停车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但勇顺商贸公司车辆在修理厂修理实际产生了停车费,且第三方修理厂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同时载明了车辆牌照,故对勇顺商贸公司诉请的停车费应予支持,其停车费确认为3500元;3、拖车施救费,按照票据确认为4172元;4、高速护栏赔偿费,勇顺商贸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经审查,勇顺商贸公司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勇顺商贸公司的车辆损失费共计66472元(58800元+3500元+4172元)。
综上所述,勇顺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S676**(川S15**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达县永顺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6472元;二、驳回达县永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勇顺商贸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该事实经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多起相关案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勇顺商贸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保险标的车超载,并且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属于约定的免责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保险公司应就免除保险责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勇顺商贸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但投保人声明一栏并没有投保人的手书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周定策驾驶超载车辆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操作不当所致,其直接原因为该保险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操作不当所致,并非因车辆超载所致。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超载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要求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计算赔偿款,因勇顺商贸公司为其车辆损失费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且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勇顺商贸公司从第三方获得赔偿款,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公式计算,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勇顺商贸公司的车辆损失全额赔偿,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勇顺商贸公司车辆损失664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牟春艳
审 判 员 古 霞
审 判 员 钟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冯泽林
书 记 员 任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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