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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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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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民终205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负责人:熊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男,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汪XX、黄冈市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公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杨XX未经本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即将车运往4S店,将车辆身体进行整体维修、更换。维修过程中,部分未达到更换标准的配件,杨XX均以换件的方式进行维修,损害了本公司的利益。杨XX过度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2.事故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系其他公司,本公司作为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部分的损失2000元。
杨XX、汪XX、黄冈公交公司未答辩。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XX、黄冈公交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杨XX修车费用64244元;2.判令汪XX、黄冈公交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杨XX修车期间交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17时许,汪XX驾驶黄冈公交公司所有的鄂J×××××普通大客车与杨XX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相肇事,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7月15日,杨XX将车辆送至黄冈世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用64244元,其中黄冈公交公司垫付维修费20000元。
黄冈公交公司所有鄂J×××××普通大客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汪XX系黄冈公交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杨XX车辆维修费64244元应由甲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辩称杨XX自行修车,对修理费金额不予认可,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定损金额,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汪XX系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他人的财产损害,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杨XX主张汪XX、黄冈公交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修车期间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车辆维修费44244元。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冈市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理赔款20000元。三、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承保鄂J×××××普通大客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分别系中华联合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XX的车辆是否系过度维修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XX的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需维修属实,甲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杨XX的车辆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形,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汪XX驾驶的鄂J×××××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并未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承保鄂J×××××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系乙保险公司,故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依法不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甲保险公司同时承保了鄂J×××××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将乙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故属于乙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杨XX可另行主张权利。杨X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64244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62244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冈公交公司已预先垫付杨XX20000元,故甲保险公司应向杨XX赔偿42244元,向黄冈公交公司支付垫付款20000元。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冈市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理赔款20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42244元;
四、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1元(已减半),由黄冈市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甲保险公司、黄冈市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7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刚
审 判 员 刘 丹
审 判 员 张汉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杏元
书 记 员 鲍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