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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佳酵曲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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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5民终82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佳酵曲XX,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692269XXXX。
投资人:卢如全,系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省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人民XX,机构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2740020XXXX。
负责人:龙X,系该镇政府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59038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佳酵曲XX(以下简称“佳酵曲药厂”)、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人民XX(以下简称“双加政府”)、被上诉人邓XX、被上诉人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远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酵曲药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双加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上诉人邓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尊远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酵曲药厂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8)川050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邓XX、尊远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佳酵曲药厂财产损失21万元;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由邓XX、尊远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佳酵曲药厂因邓XX、尊远物流公司的侵权而另行租赁门市产生的损失为1000元,与事实不符。二、一审认定佳酵曲药厂停工期间的利润损失为8000元,与事实不符。
邓XX辩称:佳酵曲药厂称被邓XX雇佣的司机将墙体撞至不能使用的情况不是事实;佳酵曲药厂租赁门卫室不是事实,前两年一直没有提出;电缆根本没有被拉断,不存在停工损失。
尊远物流公司辩称:一、佳酵曲药厂主张损害墙体的赔偿,应当举证其为墙体的权利人。否则,不应支持其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二、佳酵曲药厂主张的间接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三、《保险法》64条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损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一审法院根据该判条判令鉴定费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应由败诉方按败诉比例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租赁门市的1000元损失,在一审时我方查勘现场,门卫室无人居住,第一次起诉时也没有提供租赁证据;二、佳酵曲药厂并没有提供完整证据链证明其损失,一审认定系间接损失酌情判决,我方未提出异议,但和事实不符。
双加镇政府同意佳酵曲药厂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佳酵曲药厂、双加政府、邓XX、尊远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佳酵曲药厂和双加镇政府,均未举证其享有受损财产的权利凭证,主体不符合法律要求;二、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25000元鉴定费和2000元出庭费不合法也不合理。申请鉴定人出庭属于佳酵曲药厂和双加镇政府应当支出的必要成本,应当由其承担,不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对于本案鉴定损失金额的37660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25000元的鉴定费,其25000元鉴定金额缺乏合理性,不符合《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对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
佳酵曲药厂辩称:一、我方为受损财产的所有人、使用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二、对于承担费用的问题,鉴定费用是邓XX不愿意出,保险公司才不愿理赔,法院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出庭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双加镇政府答辩称同意佳酵曲药厂的意见。
邓X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出庭费用应由佳酵曲药厂承担。2006年的事故2008年才进行鉴定,我方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我方到现在也没有看到鉴定报告。
尊远物流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不应该承担责任。
佳酵曲药厂、双加政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XX、尊远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18530元(其中佳酵曲药厂285100元、双加水厂33430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邓XX、尊远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邓XX、尊远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庭审过程中,佳酵曲药厂、双加政府依据鉴定结果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财产损失318530元变更为314199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贾华东驾驶邓XX所有的挂靠于尊远物流公司经营的渝B×××××号福田牌货车送货至佳酵曲药厂,在驾驶员贾华东倒车时将佳酵曲药厂、双加政府共同使用的围墙撞倒塌15.5米(原围墙总长24.9米),未倒塌部分围墙受力变形,需将(挡土墙以上)围墙未垮塌部分拆除后重新砌筑;库房大门(正对视)右边一根矩管竖向骨架立杆、彩钢板变形损坏,需重新焊接该处骨架立杆,更换门扇彩钢板;电缆角钢支座嵌固在与围墙共用的库房大门砖柱上,因围墙倒塌时拉扯电缆线的受力拔掉支座时致库房大门砖柱上部1.5米高和侧面墙砖上部0.5米宽有拉裂缝(错)位移,需做好支撑,拆除受损部分,并重新砌筑该部分墙体;配电房、门卫室与围墙共用围墙,该段共用围墙受垮塌段围墙和受力电缆牵扯产生弹性范围内位移,因窗过樑支撑在围墙柱中不能完全复位,存在1厘米间隙,且屋面防水遭到损坏致室内已渗水,需加固后拆除该段围墙并重新施工屋面防水层;门卫室两面墙受到垮塌段围墙牵扯,产生位移拉扯引起该两端段墙体拉裂,造成天棚板沿着板缝横向拉裂,需在支撑整个天棚板后拆除水平裂缝墙再砌筑新墙体;同时围墙倒塌造成电缆线受拉扯损坏,需按照原电缆线规格型号恢复;佳酵曲药厂被撞倒围墙掉入双加政府院内,对小水池造成轻微影响,现场查勘时因该水池及其他房屋已经拆除无法确定其受损情况。经鉴定机构评估,佳酵曲药厂、双加政府的案涉围墙及房屋的财产损失为37660元,产生鉴定费2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
同时查明,佳酵曲药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曲药,其中2016年2月的销售总收入为1096144元,2018年6月的销售总收入为937646元。邓XX系渝B×××××号福田牌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辆挂靠在尊远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三、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佳酵曲药厂,双加政府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要成为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适格主体,必须要与诉讼案件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佳酵曲药厂和双加政府虽未直接举证证明其系受损围墙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但其是该受损围墙及相关财产的共同使用人,在其合法使用围墙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佳酵曲药厂所产生损失的认定,应当结合该事故造成损坏的实际情况、合理修复的必要性、鉴定机构的现场勘查和评估结论,确定合理损失:1、一审法院依据采信的川衡(2018)建鉴字第72号、72-1号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佳酵曲药厂共用围墙及附属设施受损的直接财产损失为37660元。2、因渝B×××××号车辆的侵权行为造成门卫室两面墙受到损坏需拆除水平裂缝墙再砌筑新墙体,致使门卫室在合理的修复期限内不能满足正常工作需要,而另租用房屋产生一定费用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门卫室修复期间租金为500元/月×2个月=1000元。3、另外本次事故中因围墙倒塌造成电缆线受拉扯损坏需占用佳酵曲药厂停电、停工时间以排除电缆线破损存在的安全隐患,按照原电缆线规格型号恢复,考虑到佳酵曲药厂作为曲药的生产、销售厂家在遭到侵权行为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侵权行为发生后可能造成的利润损失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参照药厂的自行申报和泸州同行业的市场行情,酌情认定停工期间的合理利润损失为8000元。4、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是药厂在生产过程中必然产生的用工成本,且与本案事故发生不具有必然关联性,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后续建设安装停工期间的合理利润损失,佳酵曲药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所受损围墙及附属建筑设施存在后续建设安装的必要性,且又没有实际产生,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6、关于双加水厂损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7、鉴定费及出庭费27000元,佳酵曲药厂就其所受损围墙及附属物的损失范围、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等事项所作的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系佳酵曲药厂为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承担鉴定费,一审法院对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未予支持。
三、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事故系案外人贾华东驾驶邓XX所有的挂靠于尊远物流公司经营的渝B×××××号福田牌货车在倒车时不慎撞倒围墙所致,过错行为与所受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邓XX、尊远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损失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佳酵曲药厂、双加政府的前述损失37660元+1000元+8000元+27000元=73660元,由太平洋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62660元,剩余9000元由邓XX、尊远物流公司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佳酵曲XX、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人民XX64660元;二、邓XX、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佳酵曲XX、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人民XX9000元;三、驳回泸州佳酵曲XX、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人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邓XX、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佳酵曲药厂、双加政府一审起诉时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佳酵曲药厂是否存在租赁门市、利润等损失以及金额如何确定三是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佳酵曲药厂、双加政府一审起诉时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中,被车辆撞坏的围墙位于佳酵曲药厂、双加政府水厂中间,二者系围墙及相关附属设施的使用人,围墙的损坏与二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佳酵曲药厂、双加政府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佳酵曲药厂是否存在租赁门市、利润等损失以及金额如何确定
佳酵曲药厂提供了租赁合同及出租人收款收据,拟证明其门卫室受损,另行租赁门市作为门卫室导致了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车辆的侵权行为造成门卫室受到损坏需要修复属实,但佳酵曲药厂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修复,超出必要限度不应支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两个月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利润损失的问题,因电缆线外层受拉扯损坏,需要检查排除隐患,客观上会导致临时停电影响部分生产,但佳酵曲药厂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利润损失的具体金额,而本案中电缆受损的线路并不太长,修复难度并不大,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合理利润损失为8000元较为恰当。
三、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在各方当事人对损失程度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通过鉴定确定损失合理且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费均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损失及程度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前述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在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上诉人泸州佳酵曲XX负担1046.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卓 波
审 判 员  张晓余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霞
书 记 员  胡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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