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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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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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民终27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692162XXXX(1-1)。
负责人:刘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199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住河南省郏县。系由郏县白庙乡吕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5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服金额34600元。2.二审诉讼费由郭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张第九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险是单独的一个险种,本案涉案车辆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险,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郭XX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本案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河南省公路施救项目标准基础价格为200元,最高收费为400元。且本案施救费系由平顶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一审法院未对于该公司的施救资质及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的施救费明显错误。三、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郭XX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35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XX系豫A×××××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80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0日24时止。2018年8月18日11时许,郭XX驾驶豫A×××××号轿车途经商丘市凤凰城小区时,由东向西行驶中遇水发生车辆熄火,立即报警,某保险公司叫来抢险救援车把郭XX车拖至附近修理。郭XX后将车拖至郏县修理。事故发生后豫A×××××号小型客车花费施救费500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A×××××车损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该车损失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用合计为:小写人民币:27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柒仟圆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郭XX豫A×××××号轿车在外地商丘市遇水熄火,造成车辆产生施救费5000元和为查明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费用3000元及鉴定意见显示车辆损失修理费27000元总计35000元都属于因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对郭XX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郭XX车辆施救费、评估鉴定费及车辆损失维修费共计3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及郭XX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1.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否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损险范围内对郭XX的车辆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施救费数额及鉴定费应如何负担。
一、关于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否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损险范围内对郭XX的车辆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车辆当时的价值,保险公司以整辆车在投保时的价值承保并收取保费。因此,不应将发动机排除于保险标的之外;2.车辆损失险中明确约定因“暴雨”等自燃灾害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既然发生暴雨,车辆涉水形式在所难免,那么保险条款中应当就此种情况下与在天气良好时涉水行驶的情况应有区别;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当合同条款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4.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合以上几点,本案郭XX的车辆损失属于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因此,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郭XX的车辆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施救费数额及鉴定费应如何负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郭XX支付的施救费数额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该项费用与鉴定费均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承担本案受损车辆的施救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军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