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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3民终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XXXX。
法定代表人:游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系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死者王伟军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死者王伟军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死者王伟军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死者王伟军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钟XX,系王X乙之母亲。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系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系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三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685971XXXX。
法定代表人: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黄X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审第三人:黄X乙,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XX、王X甲、钟XX、王X乙、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黄X甲、黄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22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书,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粤13民终2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2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上诉人蔡XX、王X甲、钟XX、王X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原审第三人黄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一审判决的92000元由被上诉人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重复再车上人员险内赔偿92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法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已将本案涉及的车上人员座位险92000元赔付给了经上诉方及各被上诉方同意确认的指定账户即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一审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原件予以证明。上诉转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且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因此,为了减少诉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已经获得的92000元直接赔付给一审原告。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就阐述了上诉意见,但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蔡XX、王X甲、钟XX、王X乙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黄X甲述称,无意见。
黄X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蔡XX、王X甲、钟XX、王X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被告一在被告二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3时58分许,原告亲属王伟军驾驶赣C×××××号车、粤P×××××号挂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82KM处,碰撞到谢某明驾驶临时停在路边的闽B×××××号车、闽B×××××号挂车尾部,车辆随即着火,造成王伟军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王伟军、谢某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谢某明、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2、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赔偿509053.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给付。死者王伟军驾驶的赣C×××××号车的车主是被告一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C×××××号车在被告二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享有8%的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约履行。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焦点问题: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提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请求。本案中,被告一在被告二处购买了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被告一已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死者王伟军并未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是被告二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实际受益人系王伟军,故对于死者王伟军亲属起诉至本院,本院认可其主体资格。二、被告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否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二提交了死者父亲王X甲签名的《委托书》,“授权委托被告一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理王伟军死亡补偿费事宜,也同意王伟军的死亡补偿费汇入高发汽运公司账户内”,本院认为,死者王伟军是车上人员险的受益人,王伟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父亲王X甲、母亲蔡XX、妻子钟XX、儿子王X乙,因该《委托书》中只有王X甲一人签名,并未得到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授权以及追认,故被告一无权代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于被告二所提出的其已经向被告一赔款的事实,被告二可以依据被告一出具的《保证书》,另行向被告一主张权利。对于第三人提出的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且已私下向原告赔款三十多万元的有关事实,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案处理。三、被告一是否应在被告二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为死者王伟军、谢某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赣C×××××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所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二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其以下计算的事故损失予以确认。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3、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01760元(前9年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计算为216950.4元;蔡XX88387.2元(24105.6元/年×11年÷3)+王X乙96422.4元(24105.6元/年×8年÷2));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交通费1500元;6、误工费3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28106.5元。原告方自行需承担509053.25元(1128106.5元-110000元-509053.2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二在赣C×××××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付,因投保人未对该险种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故实际赔付金额应扣除免赔率8%,即92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赣C×××××号车承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内赔付原告蔡XX、王X甲、钟XX、王X乙92000元。二、驳回原告蔡XX、王X甲、钟XX、王X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死者继承人支付92000元的赔偿金。上诉人提出其已将涉案的赔偿金支付给被上诉人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保证书》及死者父亲王X甲签名的《委托书》“授权委托被告一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理王伟军死亡补偿费事宜,也同意王伟军的死亡补偿费汇入高发汽运公司账户内”为证。但本院认为,死者王伟军是车上人员险的受益人,王伟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父亲王X甲、母亲蔡XX、妻子钟XX、儿子王X乙,因该《委托书》中只有王X甲一人签名,并未得到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授权以及追认,故被上诉人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权代死者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理赔。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已经向被上诉人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款的事实,可以依据《保证书》另行向被上诉人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宇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晓露
书 记 员 黄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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