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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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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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民终8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陈X,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18)云0328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18)云0328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程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程XX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包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其所适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约定,属于暴雨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直接损失的,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损失的,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2、对本案的处理应严格区分暴雨造成的直接损失与在积水路面上行驶造成的损失。本案被上诉人程XX驾驶车辆经过积水路面,导致车辆受损,且未举证证明当天的降雨量达到暴雨的程度,该路段积水为暴雨所致。即使是暴雨所致的积水,也是被上诉人程XX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因此,被上诉人程XX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程X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程XX车辆维修费123425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12822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的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该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显然,对于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赔付问题,保险人的合同原意应是一般情况不赔,特殊情况(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予以赔偿。但是,从法律逻辑角度看,因暴雨系水的一种形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八项明显存在交叉关系,保险人可据此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没有考虑到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完全可能系暴雨原因所致,即对暴雨过后造成路面积水淹没机动车,发动机进水之情形是否免责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存在冲突,即因暴雨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受到损害的情形,如果被保险人要获得赔偿,只有证明正在下暴雨,此时发动机刚好进水。对于暴雨过后,如果发动机进水就可依据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免责。因被保险人很难证明发动机进水系正在下暴雨的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而言过于苛刻,此种解释对被保险人极其不利。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在合同条款发生冲突,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解释为不论是机动车处于运动或者静止状态下发动机因暴雨原因进水导致发动机受到损害的,保险人均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至于被告所提的原告在雨水路段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涉水行驶而导致发动机进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按照法律就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负有提示并作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否则,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本案,被告在投保单中附有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在免责条款中用加黑方式向原告予以提示,符合商业惯例,应视为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是,就明确说明义务而言,经过痕迹鉴定,已经证实投保单以及申明中“程XX”的签名并非程XX本人笔迹,系他人冒名顶替代签,也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所签订的免责条款依法对原告程XX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程XX不具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保险人,也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能够证明发生事故当日属于暴雨天气,故原告程X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程X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23425元及鉴定费4800元,合计1282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一、二审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月6日,被上诉人程XX将其所有的云A×××××号宝马轿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3539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2018年7月27日,被上诉人程XX驾驶云A×××××号宝马轿车行驶至曲靖市沾益区城广场时,因路面积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进水后熄火。被上诉人程XX根据曲靖宝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估修复该车需工时、材料费159237元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车辆系涉水行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被上诉人程XX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123425元。一审中,被上诉人程XX申请对《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程XX”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笔迹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春鉴【2018】文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6日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程XX’签字不是程XX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2018年1月6日,被上诉人程XX将其所有的云A×××××号宝马轿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3539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程XX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对保险险种、保险期间、保费、保险金额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程XX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程XX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支付车辆维修费123425元、鉴定费4800元。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程XX主张,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经鉴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春鉴【2018】文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6日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程XX’签字不是程XX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程XX交付保险合同及相应条款或者已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依法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或者明确告知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程XX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35392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是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承保的机动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致的毁损、灭失予以赔偿的保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下雨积水导致发动机被水淹后熄火造成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主张免责,除保险人未尽到提示或者明确告知的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外,本条免责事由与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第(四)项“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的直接损失”混同,无法具体区分事故原因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上述混同条款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受损系被上诉人程XX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程XX支付的修理费123425元及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48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瑾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时劲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