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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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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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71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王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X存在饮酒驾驶的情形,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王X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且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保险免责。三、王X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王X答辩称,一、人保公司主张王X存在饮酒驾驶的情形,该事实不能成立。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证实本次事故是一起忽视安全注意义务的追尾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人保公司主张王X未采取措施驾离事故现场,导致无法查清是事故成因,该事实不能成立。本次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不能自行驶离现场,且事故造成王X自身受伤。一审法院已查明,事故发生后其朋友拨打122报警电话和上诉人的客服电话,在进行现场拍照后才撤离现场,已尽到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的义务。三、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第三者人身损害纠纷,应依据诉讼费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6日20时40分左右,王X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雷高路与李慧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王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X的朋友在事故现场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被告的95518客服电话,之后撤离了现场。王X支付施救费300元。2018年2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8]第Z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8年1月6日20时40分左右,驾驶员王X驾驶湘A×××××小车在雷高路与李慧驾驶的湘A×××××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我交警队未接到上述报警,事后撤除现场。双方因赔偿异议于事后报警到我队。该案事故追尾事故情节属实,湘A×××××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成因因双方驾驶员表述不一致无法查清。特此证明”。2018年4月17日,王X、某保险公司签订《推定全损协议书》,湘A×××××小型轿车推定全损金额为168460元,此车不再修复。王X自愿委托某保险公司通过其网上竞价平台对外公开竞价处理残车。残车价值以某保险公司网络竞价平台的最高报价确定,残车处置收入全部归王X所有。某保险公司在经过调查和审核确认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时,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应扣除残车处置收入。2018年4月23日,王X与高文签订《旧机动车出售协议书》湘A×××××E小型轿车以83189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文。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王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168462.4元车损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王X存在饮酒驾驶;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无法核实机动车年检情况;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等免赔情形。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王X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在投保人签章处,签有“王X”两个字。在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签章处,签有“王X”两个字。上述签名的标注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王X辩称,该签名并非其所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文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送检的标注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王X”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王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送检的标注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的《投保人声明》中“王X”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王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王X支付司法鉴定费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保险车辆湘A×××××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虽然针对本次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王X驾车与李慧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足以认定,故王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应予免赔。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王X存在饮酒驾驶的情形,且王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某保险公司的95518客服电话。其次,经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的签名并非王X所签。故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王X进行了提示解释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王X支付施救费300元,提供了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推定全损协议书》,湘A×××××小型轿车推定全损金额为168460元。之后王X将车辆以83189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文,故王X的损失为85271元(168460元-83189元)。上述费用共计85571元(300元+8527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X保险金85571元。本案受理费19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6元,司法鉴定费4600元,共计55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王X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应予免赔。首先,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存在酒后驾车的行为,其依据是龙国辉和李慧的陈述。而另一证人贺强陈述王X因感冒未喝酒。上述参与饭局人员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仅凭他人陈述,不足以认定王X存在酒后驾车的行为。其次,事故发生后,王X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联系了某保险公司95518客服,已尽到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其次,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实涉案保单中的签名并非王X所签,故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尽到了充分说明的义务。据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与王X签订的《推定全损协议书》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唐珍枝
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