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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彭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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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民终12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号。
负责人:林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X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彭X无证据可证实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彭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粤QJQ***多用途货车在2017年2月1日2时发生交通事故和彭X在2017年2月1日5时20分的伤情,但没有提供粤QJQ***多用途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在粤QJQ***多用途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彭X到医院受伤的时间相差较长。同时,彭X主治医生黄振原陈述彭X就诊时神志清醒,声称是因为驾驶摩托车撞到了树木才受伤。综合彭X提交的证据及某保险公司调查所得,足以证实彭X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彭X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在彭X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时将举证责任转嫁到某保险公司身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四十五条认定彭X未超过48小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彭X未超过规定期间通知某保险公司。但该项条款是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上的规定,针对的是机动车车上人员,并非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条款应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之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一审法院将机动车车上人员的保险条款一并适用于机动车损失险,是适用法律错误。
彭X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彭X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说法是错误的。彭X的伤情确实是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有就医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入院记录等材料证实,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彭X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推翻彭X的主张,但其提供的所谓《调查报告》未能证明其程序的合法性、结论的明确性,故一审法院不采纳是正确的。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还辩称彭X驾驶摩托车撞伤及有酒驾可能,但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彭X是在2017年2月1日凌晨2时发生事故并严重受伤,在送医院抢救治疗减轻痛苦后于当日上午报警后报保险并无不妥,亦未超过48小时报案。一审法院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五条约定,彭X未超过48小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对某保险公司一审主张不予采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彭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保险公司在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及司机座位险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拖车停场费、鉴定费等共59036.31元给彭X;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X是粤QJ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2016年8月30日,彭X为粤QJQ***号轻型普通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责任保险[含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9日24时止。
彭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车辆损失险中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十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2017年2月1日凌晨2时,彭X驾驶的粤QJQ***号轻型普通货车往圭岗方向行驶至阳春市陂面镇湾口村委会湾口小学边,车辆撞向路边树木,造成彭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彭X于当天11时通过电话报警并告知某保险公司出险。
彭X受伤后被送到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9日,住院时间8天,用去医疗费8066.39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了5711.32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桡骨中断骨折;2.右尺骨茎突撕裂性骨折;3.左膝软组织挫裂伤;4.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及注意事项:不适随诊。”
粤QJQ***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被损坏,在诉讼过程中,彭X申请对该车进行损失价格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评估。2018年8月17日,该公司作出《涉案粤QJQ***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结论为“3.涉案QJQ533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根据市场法要求,我司对二手车市场交易情况中与鉴定标的相同车型参照物交易情况进行了解,在基准日期间涉案车辆车型二手车交易价基本¥45000元至¥49000元之间,考虑市场交易价格的取值范围及调整系数情况,我司分析确定采用交易中间价¥47000元为基准日价格,根据车型状况及市场调查分析,鉴定基准日时期涉案车辆事故后残体价值¥1500元左右。市场法计算鉴证标的损失价值=参照物市场价格-标的车事故后残体价值=47000元-1500元=45500元。”彭X对上述评估报告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评估报告将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计算入内,应予扣减旧损部分。彭X支付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6400元及车辆事故拖车费、车辆保管费1045元。
事故发生后,彭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彭X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
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由清远市弘远风险保障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PDXXX016441700002****号车险保单项下粤QJQ***号车:“2017年2月1日”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为彭X的伤情实际上是其自行驾驶摩托车撞上的,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联系,彭X也存在为了掩饰其酒驾的导致某保险公司拒赔而迟延报案及通知彭X的可能。彭X认为是某保险公司单方面的调查,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说的上述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彭X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彭X依约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彭X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核准彭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一、医疗费2355.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彭X因本次事故用去医疗费8066.39元,扣减基本医疗保险已报销的5711.32元,彭X尚有2355.07元医疗费损失。
二、误工费318.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彭X现诉请按89.76元/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彭X的户籍地及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318.08元(14512.2元/年÷365天×8天)。
三、护理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彭X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
五、粤QJ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财产损失费46545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J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具有证明力,依法作为确定保险车辆粤QJQ5**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价值的依据,保险车辆粤QJQ***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价值为45500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的第七条约定,因此事故产生的车辆事故拖车费1045元属于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故财产损失费为46545元(45500元+1045元)。
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4273.2元(2355.07元+318.08元+800元+800元)给彭X,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46545元给彭X。彭X诉请超出的部分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未能举证其程序的合法性、结论的明确性,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彭X的伤情实际上是其自行驾驶摩托车撞上的,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联系,彭X也存在为了掩饰其酒驾的导致某保险公司拒赔而迟延报案及通知保险公司的可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称彭X故意拖延通知其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五条约定,彭X未超过48小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理据,依法不予采纳。
彭X预交的评估费6400元,该费用是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必要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评估费6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和抗辩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6545元给彭X;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273.2元给彭X;三、驳回彭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彭X负担20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70元。评估费6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清远市弘远风险保障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向彭X调查时,彭X陈述2017年2月1日2时许,其驾驶事故车辆搭载同学蓝爱梅、覃启青、陈碧霞一起到阳春市新华路附近大排档吃宵夜,吃宵夜时点了啤酒但其没有喝。2时30分许吃完宵夜后,其将剩下的啤酒打包放在车上搭载蓝爱梅回家后独自驾车前往阳春市圭岗镇旧居,当车行至阳春市陂面镇附近路段时,由于疲劳驾驶导致车与道路对行车道旁边的绿化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自己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致电朋友凌世忠前来帮忙处理,约过20分钟后,凌世忠驾驶车辆前来将其送到阳春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处理好伤情后才报警,并让其妻子致电报险。
本院二审期间通知彭X和凌世忠到庭进行询问,彭X陈述2017年2月1日凌晨2时许发生交道事故,后叫凌世忠开车过来送其到阳春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到医院时间大概是2时半到3时,先处理好伤口后,才在5时左右办理入院手续。因身体受伤,处理好伤情后又感到疲劳,休息了一段时间。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要报交警和保险,后来有人问起才报交警和保险。凌世忠陈述送彭X到医院的时间是3时多一点。
根据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彭X所称的陈碧霞在2017年2月1日01:42:28用手机呼叫彭X的手机进行通话;03:16:11彭X用手机呼叫陈碧霞的手机;03:23:59彭X用手机呼叫凌世忠手机;03:29:08凌世忠用手机呼叫彭X手机;03:29:58彭X用手机与凌世忠的手机;03:48:18凌世忠用手机呼叫彭X的手机;彭X在2017年2月1日11:29:12报公安110,在11:52:57报保险公司。阳春市中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彭X入院时间是2017年2月1日05:20。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事故车辆出险时间:2017年2月1日03:38分。
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彭X的人身伤害和事故车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彭X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阳春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及清远市弘远风险保障顾问服务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可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确有发生,彭X人身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彭X的人身损伤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彭X陈述2017年2月1日凌晨2时发生事故,在2017年2月1日11:29:12报公安110,在11:52:57报保险公司,即使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事故车辆出险时间03:38分,事故发生时间与其报警和报险时间相差近8小时。事故发生后,彭X虽受伤,但其能多次打电话给朋友前来将其送到阳春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反而未打电话报警和报保险不合符常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彭X在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导致交警部门及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及司机座位险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拖车停场费、鉴定费等共59036.31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此约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的损失,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彭X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评估费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均由被上诉人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雄
审判员 梁宗军
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宝宁
书记员 许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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