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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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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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66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号。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并支持龙XX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4日,涉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是在2017年7月25日,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误,本案起算点应该是各项损失确定之后、人保长沙分公司拒赔之日。二、龙XX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垫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龙XX未提交赔偿清单和相关证据为由驳回龙XX的诉讼请求有误。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致使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长沙分公司理赔龙XX支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李俊文医疗费8669.50元;2、判令人保长沙分公司理赔龙XX支付的交通事故两车车损2053元;3、判令人保长沙分公司理赔龙XX支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李俊文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11000元;4、判令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4日12时30分,王炜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在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新江村望江组路段与李俊文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俊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XX将李俊文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012年2月25日,该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俊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龙XX为湘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支付保险费2851.05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人保长沙分公司派员进行事故现场查勘制作查勘记录。2017年7月25日,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炜与李俊文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李俊文医疗费凭票据由王炜承担;2、两车车损由王炜承担;3、由王炜一次性赔偿李俊文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000元;4、此事故就此了结,双方无争议签字生效。龙桂林受龙XX委托支付赔偿款,李俊文出具收条收取龙桂林事故赔偿金11000元。
2018年4月18日,龙XX向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保险索赔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4日,龙XX未提供2011年12月4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向人保长沙分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也未提供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情形的证据,人保长沙分公司亦提出龙XX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龙XX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龙XX要求赔偿车损2053元,李俊文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11000元,未提交赔偿项目清单和相关损失等证据予以证明,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龙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元,由龙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阅卷和组织双方谈话,依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门诊医药费收据,本院二审另查明车辆修理费为800元,门诊医药费为243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以及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保险合同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龙XX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当日已通知人保长沙分公司,人保长沙分公司派员进行事故现场查勘制作查勘记录。由于本案的保险事故是龙XX的车辆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明须待事故终结后由公安交警部门或人民法院出具;在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交通事故仍在交警部门的处理中,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损失也尚未确定,直至2017年7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保险人龙XX损失才确定下来,可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且龙XX于2018年4月8日即向人保长沙分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人保长沙分公司向龙XX出具了补充索赔资料通知,故龙XX关于一审法院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有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龙XX要求赔偿车损2053元,但其只提供修理费800元的凭证,其要求赔偿李俊文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但其只提供门诊医药费2434.4元的收据,而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该3234.4元的赔偿额(其中修理费800元,门诊医疗费2434.4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龙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纠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龙XX赔偿3234.4元(其中修理费800元,门诊医药费2434.4元);
三、驳回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合计5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征
审 判 员 唐珍枝
审 判 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谢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