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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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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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38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9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理解有误,前述法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或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及主动性。本案中,邱XX在2018年1月13日18点21分支付保费,双方在2018年1月13日18点22分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邮寄免责条款,此时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订立,事后寄送的免责条款对邱XX不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制作的保险单背后印有加黑加粗的免责条款缺乏依据。某保险公司有多种样式的保单,其在另案中的保单背后印有加黑加粗的免责条款,不意味着本案中的保单背后也印有加黑加粗的免责条款。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其按规定就免责条款向邱XX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缺乏依据,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1.邱XX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向交警部门提交了保单复印件,并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但其在本案中又辩称没有收到保单原件,明显不诚信,是为了掩饰保单后面印有免责条款的事实。某保险公司的所有保单都是一致的,背后均印有免责条款。邱XX拒绝提供保单原件,按照证据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2.邱XX在支付保险费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险种、免责条款等均进行了说明,之后交付保险单仅是对前述投保行为的确认,属于订立合同的组成部分,而非事后向邱XX解释免责条款。3.关于损失金额,与一审时的意见一致,邱XX主张711134元没有依据。4.邱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逃逸,某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事发时其已达醉酒标准,交强险范围内也不需要赔偿。5.饮酒驾驶和逃逸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社会公众能理解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邱XX各项费用合计711134元(包括汽车损失费10734元、评估费400元、第三者赔偿费7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邱XX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区驶往暨阳街道邱村方向,21时18分许,途经诸暨市诸齐线4KM+200M诸暨市地方,因邱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未注意前方其他行人动态,未采取措施,与同向前方靠路边行走的行人赵茂祥发生碰撞,造成赵茂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XX驾车逃逸。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邱XX承担全部责任,赵茂祥无责任。2018年11月23日,在诸暨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邱XX作为乙方和赵茂祥的家属作为甲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赔偿甲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70万元,甲方已先行收到乙方赔付的人民币11万元;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剩余款项人民币59万元。当日,邱XX支付赵茂松家属59万元。邱XX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事故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
邱XX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0734元。邱XX支付评估费400元。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104038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邱XX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办案民警在复印件上盖印,载明“此件由邱XX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在背面印有“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内容字体加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中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赔的约定,对投保人即邱XX是否具有约束力。该院认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将产生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但对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事故后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及不获保险理赔这一法律后果,社会公众能够理解,且不容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酒后驾驶、事故后逃逸等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现可查明,邱XX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曾提交过保险单的原件,可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向邱XX交付了相应保险单,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一般格式,系在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形式予以区分,故可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酒后驾驶、事故后逃逸等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商业险部分的损害赔偿免责作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邱XX具有约束力。
邱XX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但因邱XX系酒后驾驶车辆,且事故后驾车逃逸,某保险公司已就该情形下的免责条款向邱XX作了提示,故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有权拒赔,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邱XX未提交证据证明赵茂松所支出的抢救费用,故该院仅确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邱XX11万元。综上所述,邱XX的合理请求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邱XX赔偿款11万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邱XX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快递投递记录一组,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将案涉保单寄送给李欣悦;证据2.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李欣悦的真实姓名是李明芬,系邱XX的妻子。证据3.保单网络打印件6份,以证明某保险公司的保单格式并不统一。证据4.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之前本院有判例,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或合同签订时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某保险公司投递案涉车辆保险单;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不同类型保险合同的保单,不能证明邱XX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5是另案判决,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影响本案审理。此外,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具体核实投保细节后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主张案涉车辆的投保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26日,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27日起,故保单的起保日实际为2018年1月27日;邱XX为投保人,其来办理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员工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经邱XX确认后,工作人员将背后附有条款的保单、免责告知书等资料通过顺风快递邮寄给邱XX指定地址的收件人;保险费由业务员先行垫付,在邱XX收到保单等资料后再支付给业务员;某保险公司的神行太保保单格式是统一的,背后均有条款。
本院认证认为,某保险公司认可以顺风快递的方式寄送保单等资料,但未提交具体投递单据,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副本)载明打印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与证据1载明的寄件日期一致,某保险公司认可保单等资料寄给了邱XX指定的收件人,因此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邱XX寄送保险资料。证据3的保单均非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的保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邱XX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4系生效裁判文书,本质上是邱XX对于本案法律适用发表的意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某保险公司收到案涉事故车辆保费,同日生成有效保单;2018年1月15日打印保单,同日向李明芬邮寄保单,李明芬于次日收到保单。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关于饮酒驾驶、肇事后逃逸等相关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据前述规定,保险公司对关于饮酒驾驶、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只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进行明确说明。但由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故如保险公司对饮酒驾驶、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未在合同签订前或合同签订时进行提示,将产生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本案中,保费支付和保单生成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某保险公司邮寄保单的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即使一并寄送了加黑加粗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的时间也是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之后。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起保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投保时间应是从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的整个过程,其并非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混淆了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间,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投保人交付保费等行为完成后,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已经结束。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保险合同签订之时履行相应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理赔金额,邱XX主张711134元,由车损、评估费、第三者赔偿款组成,该损失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可以证实。邱XX负案涉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损失涵盖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之内,故邱XX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偏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945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向邱XX支付711134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1元,减半收取54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1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审 判 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禾允
书 记 员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