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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单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9民终7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X,男,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单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陈鹏,被上诉人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单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单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车辆坠河受损是由于驾驶员单某酒后驾驶造成,上诉人提交的车辆坠河时行车记录仪的视频已经证明了该事实。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酒后驾车造成被保险人车辆受损的,属于免赔事项,上诉人对该损失不予赔偿。
单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403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23时30分,单某驾驶陕G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汉滨区XX园停车场内停车时,将护栏撞断后坠入汉江,造成单某受伤,护栏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该车辆属原告车辆,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2018年7月17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安康市汉滨区XX中心进行维修,该维修中心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材料结算清单,两份结算清单分别载明维修费用为23555元、16835元,同时出具了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产生了维修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车辆维修费用4039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事故是因驾驶员单某饮酒导致车辆坠河受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属免责的情形,但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无法证实被告辩解意见,又无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单X车辆维修费4039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免赔理由能否成立。上诉人提出因驾驶员单某饮酒导致车辆坠河受损,提交了一份从交警队调取的视频资料,但该视频资料无法证实其辩解理由,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未确认驾驶员存在饮酒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驾驶员单某饮酒导致车辆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并无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
审判员  张培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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