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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9民终8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甲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及监控照片显示以及甲在事发后对相关问题的不一致陈述可知,本案存在甲换驾顶包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责情形;2.甲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释明,且该条款均以黑体字加粗标注,该免责条款对甲具有约束力。
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甲不存在“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甲明确说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限额内给付甲各项损失合计94621.20元(医疗费5521.2元、施救费1200元、截止2018年11月8日停车费2400元、车损费8500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甲为陕GXXX**号别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城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缴纳了全额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于同日签发了11733073900447XXXXXX号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5226.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50000元。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十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责任免除,均以黑体字标注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8年7月18日21时29分,甲驾驶陕GXXX**号小型客车,由平利县正阳草原驶往安康市城区途中,行驶至207省道39公里400米时,不慎驾车撞上路边防护墩,致甲及车上人员惠莉、赵惠茹、梁红艳四人受伤,肇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5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902420180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事实,并认定甲负全责,惠莉、赵惠茹、梁红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甲及车上人员惠莉、赵惠茹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惠莉花费医疗费50元,甲花费210.4元,赵惠茹经检查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面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3、牙齿损伤。花费医疗费525.8元。随后,赵惠茹就牙齿损伤在安康小白兔口腔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4735元。事故发生后,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亦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联系安康市汉滨区XX汽车救援中心将涉案车辆拖送至安康市别克4S店。因双方对理赔事宜未协商一致,甲于2018年8月20日联系安康市汉滨区XX汽车救援中心将涉案车辆从别克4S店拖送至亿奔宝公司停放至今,停车费每天30元。甲向安康市汉滨区XX汽车救援中心支付了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100元及停车费1700元,目前尚欠部分停车费未结清。2018年8月2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陕西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是否存在酒驾换驾情形进行调查,该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调查报告,认为涉案事故为换驾事故,建议拒赔。当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涉案车辆并非甲驾驶,甲存在换驾顶包情形为由,对甲作出了拒赔通知书。甲遂诉至法院,提出其诉请。本案在审理中,甲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损失费用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陕西正昊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陕昊价鉴字【2019】XX号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损失费用为61542元,甲交纳鉴定费5000元。该评估报告送达后,甲、某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甲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停车费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共计756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3月6日,安康市物价局对安康金州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价格批复为24小时内最高不超过3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甲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GXXX**号别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甲、某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事项,在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下某保险公司依约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负有理赔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甲存在换驾顶包行为,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是甲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涉案事故,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其所记载的事项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推定为真实,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甲对该调查报告并不认可,且监控照片反映的是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的驾驶情况,并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当时的驾驶情况,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甲左胸痕迹为安全带勒痕。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涉案事故事实的认定,涉案事故不存在甲“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上述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况且,上述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向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保险合同成立时,某保险公司已将上述责任免除内容向甲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甲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某保险公司依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甲赔偿相应的保险金。一审法院对甲主张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对于被保险车辆维修损失费用,因双方对陕西正昊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故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涉案车辆维修损失费为61542元。2.某保险公司对甲及车上人员惠莉、赵惠茹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赵惠茹在安康小白兔口腔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因甲提供的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上加盖有安康小白兔口腔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并能够与赵惠茹在该院的就诊病历相互印证。且赵惠茹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也记载有牙齿损伤,故赵惠茹因涉案事故导致牙齿损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在安康小白兔口腔医院的治疗费用亦合理,予以确认。3.甲主张车辆施救费及拖车费用共计12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载明的金额为1100元,某保险公司亦认可1100元,故确认施救费及拖车费用为1100元。4.某保险公司对甲主张的停车费7560元有异议,认为每天30元的停车费没有依据。依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确认应该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收到甲的索赔申请后未及时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作出核定,被保险车辆在损失未核定前的停放费用系甲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停放的维修公司虽不是收费性停车场但属于盈利性企业,且其收费标准亦未超过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性停车场的最高收费标准,故对甲主张的停车费损失7560元予以确认。5.甲交纳的5000元鉴定费,系其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予以确认。6.甲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甲保险金共计80723.2元,对甲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保险金80723.2元。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813元,由甲承担5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甲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正确。保险期间内,甲投保的陕GXXX**号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虽对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案涉保险事故存在“换驾顶包”的行为,属于免责条款中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故不应赔偿。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赔偿保险金。经查,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保险事故存在“换驾顶包”行为的主要依据系其单方委托调查制作的《索赔案调查报告》,而该调查报告内容仅显示事发前一段时间的驾驶状况,以此并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非甲本人,亦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发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存在“换驾顶包”行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另主张其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释明义务。经查,本案中,涉案免责条款虽经黑体字加粗处理,但甲主张保险公司并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更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可证明其已向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甲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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