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陶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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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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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终31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64415XXXX。
负责人:赵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南弘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陶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所持A2驾驶证,根据法律规定处于实习期内。A2的准驾车辆为牵引车,A2证取得方式只能通过B类驾驶证增加准驾车型,而不能直接取得,因此对于A2驾驶证,只有一个实习期,就是增加准驾车型到A2后的十二个月,实习期的认定无任何歧义,也无多种解释。此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所持A2驾驶证,根据法律规定应处于实习期,实习期应到2018年8月22日截止,并无任何歧义之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实习期应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无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并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无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已对保险合同尤其是免责约定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约定已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应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无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向其进行详细说明和解释,尤其是对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关键信息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确认书处盖章确认了这一事实,确认了上诉人已向其详细解释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交付给投保人的保险单上,也作出了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也盖章确认上诉人已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也及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收了上诉人所交付的保险条款。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盖章予以确认,同时保险条款投保人也已签收,保险条款上对免责约定已用黑体字作出了重要提示。上诉人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在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后,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保险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上诉人不但做到了提示义务,还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为法人单位,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即代表了对其行为的确认。公章代表单位,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均可用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因此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单、保险条款签收回执、投保人声明等处盖章确认上诉人已对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产生法律效力,应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予以免赔。
陶XX辩称,1、关于实习期的问题。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陶XX驾驶货车发生故障,该车停靠在路边,被其他车辆撞,陶XX没有驾驶该车,并且陶XX也没有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是陶XX没有取得相应的证件或者证件在实习期,因此,陶XX的情况不属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2、上诉人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陶XX损失40213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H×××××”、“鲁H×××××”实际车主曾金龙,将该车辆挂靠于山东省济宁市航鸿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陶XX管理及驾驶。2017年8月31日,济宁市航鸿物流有限公司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该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空格处均有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投保人签名处盖有“山东省济宁市航鸿物流有限公司”公章,无经办人签名。2018年7月22日19:30左右,陶XX驾驶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行驶至1490公里100米处,因车辆故障将车停于路边应急车道,自己搭乘其他车辆回临湘求助。22:20左右,陈国柱驾驶黑M×××××号重型仓式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该地点,撞到停靠在路边的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陈国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陶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当事人陈国柱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陶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黑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产生维修费及施救费129377元,鲁H×××××车产生维修费7253.5元。在交警组织下,陶XX已经向黑M×××××号重型货车车主支付费用42060元。另查明,陶XX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2010年8月19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8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将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等关键信息对陶XX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条说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空格处均有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投保人签名处盖有“山东省济宁市航鸿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名。陶XX认为免责部分的声明并不是投保人书写,没有投保人工作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该免责声明是某保险公司盖章以后自己填写上去的。因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山东省济宁市航鸿物流有限公司经办人实际办理投保过程,无法解释投保人签名处仅有盖章而无经办人签名的原因,致双方对投保具体流程产生争议,其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不能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本案争议的“实习期”的定义作详细介绍和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以口头形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该保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抗辩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者相关驾驶人员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焦点二:陶XX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免责1、关于“实习期”。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双方对免责说明中“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中的“实习期”发生争议,陶XX认为“实习期”指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某保险公司认为“增驾实习期”亦属保险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系格式条款,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免责情形中的“实习期”应当解释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陶XX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2010年8月19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8月22日,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事故责任。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陶XX承担事故责任是因其违反了临时停车的规定,与其处于增驾A2实习期无关。如以陶XX处于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事由,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从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应以违法停车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衡量标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适用加以限缩,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不予采信。本案焦点三:鲁H×××××车维修费7253.5元损失,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济宁市航鸿物流有限公司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鲁H×××××车未在保险合同承保之列,某保险公司提出该车辆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陶XX转由岳阳县交警大队代收的“车辆损失费用”42060元,系由黑M×××××号重型货车维修及施救费129377元与鲁H×××××车维修费7253.5元累计后按30%责任系数所得,故该费用中鲁H×××××车部分应予剔除。酌定某保险公司实际应承担部分为38813元(129377元×30%)。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陶XX交通事故损失38813元;二、驳回陶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陶XX负担1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以区别于其他字体的黑色加粗字体标识,且投保人山东省济宁市航鸿物流有限公司在综合商业保险单和“投保人声明”中,已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公章,明确表明某保险公司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投保人山东省济宁市航鸿物流有限公司只在综合商业保险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盖章,其经办人或者负责人未签字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宜仅以未签字就整体否认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投保人的经办人实际办理投保过程,亦无法解释经办人未签名的原因,认定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显然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陶XX因车辆故障违反临时停车规定,故其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并非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最直接、起决定性的因素,两者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陶XX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在事发时已合法取得A2驾驶证,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A2驾照属于增加准驾车型,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并未明确约定实习期含“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情况,故该免责条款约定不明。因此,陶XX的驾驶行为不属于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中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综上,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圣岩
审 判 员 许海霞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