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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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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4民终11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9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因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2月19日对双方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给付星源公司保险金41万元。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总额为52万元的赔偿协议中,虽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但依法律规定,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三项。一审判决仅支持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明显不当;2.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按照上述规定,吴成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甘肃省2018年发布的2017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甘公警令发(2018)32号),2017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40元/年;职工平均工资:65726.00元/年。另外,吴成忠生于1948年3月7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19日,死亡时未满70周岁,一审判决认定吴成忠死亡时已满70周岁,是错误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因此,吴成忠死亡赔偿金应为27763.40元/年×11年=305397.40元,丧葬费为65726.00元/年÷2=32863元,合计为338260.40元,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1万元交强险保险金,被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228260.40元。一审判决按照2017年发布的2016年的甘肃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93422元,计算标准适用不当,数额计算错误;3.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计算标准。民事行为只要法律没有强制禁止性规定,双方完全可以自由约定。本案中,52万元的赔偿款中,除去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外,剩余都应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综上,上诉人在赔偿被害人52万元后,除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1万元交强险赔偿外,要求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万元,应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所审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星源公司并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因此他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提起本案诉讼;2.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的理赔中是因为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直接开车驶离了现场,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定,这是一种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肇事司机事故发生逃逸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星源公司所述赔偿金额52万元是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自行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并不知情,因此该协义只对他们双方有效,对答辩人无效,不能将协议内容强加到答辩人的保险责任中,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多出的部分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我国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已经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星源公司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星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星源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其保险金。首先,本案涉诉车辆甘D512**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长帆公司,该车辆在上诉人白银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狮桥公司,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星源公司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受益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其对该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星源公司无权请求保险人即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其次,被上诉人星源公司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要求我方履行保险合同。第三,被上诉人星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涉诉车辆的所有人长帆公司或受益人狮桥公司的委托,代为行使保险合同的索赔权。上诉人之所以向被上诉人支付交强险赔付的11万元,是因为长帆公司和狮桥公司委托上诉人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该委托是对保险人的委托,不能因该委托就认定被上诉人星源公司就取得了二公司的合同权利。退一步说,即便代理成立,那么也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起诉,而不是以代理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被上诉人星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2.本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何俊峰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驶离现场,是逃逸行为,因此负全部责任,而《刑事判决书》也查明何俊峰案发后驶离现场的事实,这种行为难道不是逃逸吗难道何俊峰逃逸后,又回到事故现场就可以抹掉其逃逸的事实吗显然,何俊峰的逃逸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其行为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靖远县交警队因此认定何俊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一审判决却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何俊峰犯交通肇事罪,没有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而拒绝采纳上诉人关于逃逸商业险拒赔的意见,错误的将违法行为等同于了犯罪行为,一审判决明显事实认定错误;3.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93422元,而上诉人已于2018年2月8日将交强险的11万元保险金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将多收取的16578元退还给上诉人。
星源公司辩称,关于主体问题,虽然我们不是保险合同向对方,在一审人民财险提交的证据中,长帆公司与狮桥公司都通知上诉人星源公司区处理理赔问题,不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上诉人都有权要求人民财险赔付。逃逸问题,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因为没有发现发生了事故,他人提醒后立马停车并报案回到现场,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造成事故后果的扩大,本案中肇事司机不具有主观上的逃逸,靖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也可以看出肇事司机没有被认定为肇事逃逸。
星源公司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卡一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融资租赁协议书(影印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靖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它证据与原被告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保险单两份、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公司)及白银长帆物流有限公司(长帆公司)的介绍信两份、拒赔拒付通知书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对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兰州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甘D51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保险人为长帆公司,商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狮桥公司,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2017年12月19日15时许,原告单位的司机何俊峰驾驶甘D512**号重型货车,沿靖远县刘川镇鹰咀村包家滩社水泥硬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的吴成忠相撞,造成吴成忠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2日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7]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俊峰驾驶机动车超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发后未立即停止,保护现场,负全部责任,吴成忠无责。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死者吴成忠家属赔偿52万元,其中包括整容费6万元。2018年1月8日,长帆公司、狮桥公司,分别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介绍信》,要求被告将甘D512**号车辆于2017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星源公司。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以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绝对商业险进行理赔,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2018年4月27日,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8)甘042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何俊峰案发后驶离现场,在得知事故后即拨打急救电话,并让路世程拨打报警电话,后赶至案发现场,认定何俊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何俊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一审法院认为,兰州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投保车辆甘D512**号重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长帆公司、受益人狮桥公司通知被告将所有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在支付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理赔金11万元元后对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拒绝理赔,原告以其已经向死者吴成忠的家属支付了52万元为由要求被告在扣除已支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50万元范围内向其支付41万元理赔金,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已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保险理赔款,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根据2018年1月2日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7]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何俊峰构成肇事逃逸而拒绝理赔,但根据2018年4月27日甘肃靖远县人民法院(2018)甘042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何俊峰案发后驶离现场,在得知事故后即拨打急救电话,并让路世程拨打报警电话,后赶至案发现场,仅认定何俊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何俊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未认定何俊峰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应予赔偿。因死者吴成忠死亡时已满70周岁且为农村户口,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死者吴成忠的死亡赔偿金为7457元(2017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年=74570元,丧葬费为3142元(2017年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18852元,合计9342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法》第二十三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星源公司保险金934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星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原告星源公司负担28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申请理赔主体。星源公司虽不是本案所涉事故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被保险人长帆公司和保险受益人狮桥公司,以出具介绍信的方式,明确通知某保险公司将本案所涉事故的所有理赔款给付星源公司,故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长帆公司和保险受益人狮桥公司已将本案事故全部保险理赔款的获得权给予星源公司,未区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分公司主张被保险人长帆公司和受益人狮桥公司仅将本案事故交强险理赔款获得权给予星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2.星源公司应否获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虽离开事故现场,但在发现事故后,肇事车辆驾驶员及时驾车返回并拨打报警电话,靖远县人民法院(2018)甘042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虽认定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何俊峰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没有认定何俊峰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何俊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由于星源公司已对事故死者进行赔偿,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投保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案事故死者吴成忠生于1948年3月7日,在事故发生时6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一审按1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事故死者吴成忠虽为农村居民,但死亡赔偿金应按甘肃省城镇居民201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4元计算。一审对本案事故死者吴成忠丧葬费计算所依据的2017年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42元有误,应予纠正,按年平均工资65726元计算。星源公司主张一审将事故死者吴成忠年龄计算错误,赔偿标准适用法律不当、计算有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星源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故死者吴成忠应获赔偿为:死亡赔偿金305397.4元(27763.4元×11年)+丧葬费32836元(65726元÷2)=338260.4元,减去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交强险11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星源公司228260.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现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934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28260.4元;
三、驳回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甘肃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常青
审 判 员 张生国
审 判 员 冯向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杏花
书 记 员 金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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