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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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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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40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主要负责人:朱XX,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存在免责情形。王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2.车损金额认定错误。王XX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鉴定报告只是罗列了车辆受损部件的市场价格,没有证据证明王XX存在实际损失。事故车辆被转卖,导致实际损失难以确认,不利后果应由王XX承担。评估费283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鉴定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4.王XX是不适格原告。案涉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索赔权在银行。史一伶于2019年4月12日才将贷款结清,却在同年2月3日向王XX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系无权处分行为。王XX主张已经将相应的赔偿款给史一伶,但没有依据。因此,史一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王XX不能成立。5.事故车辆是否是投保车辆不能确认。一审法院没有核对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无法确认是否是投保车辆。6.无法确认王XX系合格驾驶员。王XX未提交驾驶证,不能确认其是合格的驾驶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XX辩称,1.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2.某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是否维修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鉴定费用是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必要费用,属于王XX的直接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车辆是在维修完毕后转让给他人,王XX提交了贷款结清证明,按揭已经还清,不存在债权不能转让的情形,王XX是适格权利主体。5.王XX驾驶的车辆各项证件均符合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483490元(车辆损失费937810元,护栏损失207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8300元,合计968980元,扣减之前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已赔偿的485490元,剩余483490元),并要求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9日,马胜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地方,与王XX驾驶的史一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D×××××号小型轿车与边锷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护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事故现场后认为,马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边锷无责任。史一伶支出施救费800元,其委托诸暨宇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浙D×××××号车辆和护栏损失进行评估,评定车辆损失为1426880元,护栏损失为2070元。史一伶支出评估费28300元。2018年11月,史一伶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马胜赔偿车辆修理款、护栏损失等7300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该院委托诸暨明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浙D×××××号车辆损失价值为9378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支出鉴定费42800元。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浙0681民初10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史一伶施救费、车辆损失、护栏损失、评估费等损失合计4854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并驳回史一伶的其余诉讼请求。
另查明,史一伶将其所有浙D×××××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153384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12时起至2018年6月20日24时止。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史一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就涉案浙D×××××车辆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805100元已于2019年4月12日清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史一伶所有的浙D×××××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王XX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该辩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鉴于投保人史一伶将涉案车辆损失向对方车辆的驾驶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485490元外的其余483490元债权转让给王XX,且已履行通知义务,王XX依法取得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该院确定王XX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937810元;2.施救费800元;3.评估费28300元。合计966910元。史一伶已获赔偿485490元,余款48142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涉案事故中支出的评估费,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系为了评估确认受损车辆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认定为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辩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该辩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王XX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4814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对车辆投保情况、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某保险公司能否免责、事故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以及王XX主张权利是否适格等,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某保险公司能否免责。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免责事项,其无需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关于事故损失金额。车辆损失金额和评估费,(2018)浙0681民初1078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作出具体认定,该判决具有既判力,本案应予认可。鉴定费是因双方对史一伶签名真实性有争议而产生,鉴定结论支持了王XX的主张,鉴定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关于王XX的原告资格。史一伶以按揭方式购买案涉车辆,在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但按揭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显示按揭贷款已经还清,史一伶自然又获得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该权利已以书面方式转让给王XX,王XX是本案适格原告。此外,某保险公司对王XX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是否是投保车辆提出异议,无证驾驶是影响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因素,在事故认定书没有作出无证驾驶认定的情形下,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X无证驾驶,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与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车牌号一致,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不一致,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剑敏
审 判 员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禾允
书 记 员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