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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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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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0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25
原告:李XX,女,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XX,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四层。
主要负责人: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000元、评估费475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102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12时30分许,案外人国栋驾驶原告所有的津R×××××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富泉村路口北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祝振雷驾驶的津A×××××号车辆后部碰撞,造成车辆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应当按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及批单载明:原告李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李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R×××××号宝马牌汽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4日零时至2019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09624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3月15日12时30分许,案外人国栋驾驶原告所有的津R×××××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富泉村路口北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祝振雷驾驶的津A×××××号车辆后部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路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国栋负全部责任。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市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7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评估费350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70000元。另,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损失数额为70000元,原被告就该份报告均不持异议,且原告对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对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70000元予以支持;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先行支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被告提出的施救费数额较高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XX提出的车辆损失70000元、施救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700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7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5元,由原告李XX负担341.5元(已交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836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给相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林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