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3民终144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河北省泊头市村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XX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徐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徐XX当庭承认改变车辆使用人,出租涉案车辆收取租金,事发时的司机亦非承租人。车辆登记为非营运,现性质已改变为营运,危险程度明显增加,驾驶人亦具有不确定性,某保险公司拒赔有事实依据。二、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增加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其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约定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仅需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在保单正面的特别提示栏目第四项对此已经写明,故拒赔有法律依据。
徐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徐XX购买保险时并未接收到某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任何提示,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车辆使用人改变而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保险并未对驾驶员进行限定。2.私家车在亲朋友好友间的租用行为属于常见现象,行驶证车主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仍选择继续承保的行为可以推断其对此应有足够的预见,法律并未禁止私家车进行私人间的有偿使用。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所述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徐XX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徐XX保险金185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轿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徐XX,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1457.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0日00时起至2020年5月19日24时止。2019年6月23日12时38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东路苏活小区门口,苟某驾驶涉诉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诉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当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李桥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苟某为全部责任,对方无责。
后,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报告载明涉诉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为20514元。后,涉诉车辆在北京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8500元。
2019年6月2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于标的车改变使用性质(租赁状态),我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条第五款及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拒赔商业险。
诉讼中,徐XX称由于工作调动去外地,便将涉诉车辆租给了朋友,朋友租赁涉诉车辆用于家庭自用,事故发生时,是其朋友将车借给苟某开的。
上述事实,有徐XX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拒赔通知书、维修结算申请单、维修发票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第一,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车辆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徐XX进行了提示及说明,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徐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诉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8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徐XX保险金一万八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一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该合同已生效。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虽然徐XX认可改变车辆使用人,但尚不足以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旭萌
书 记 员  仵 霞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