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惠州市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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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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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民终243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
负责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甲、罗X乙,均系广东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被上诉人惠州市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粤1302民初1205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原判决认定“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内容虽进行加黑,但字的大小、字间距与其他条款一致,被告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部分与其他部分的条款相比具有较高的区分度,责任免除部分经过加黑字体后其辨识度更高,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据此,上诉人主张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判决认为“原告虽在投保单中加盖公章,未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且该投保单系被告提前自行印制的格式化内容,无法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以及法律后果。”《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上述条款,错误将签字以及盖章理解为同一行为。上述条款的签字以及盖章是针对不同主体的两个不同的行为,签字对应投保人为自然人的投保行为,盖章对应投保人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保行为。上诉人为企业法人,其盖章行为合法有效。据此,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处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惠州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辩称,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答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首先,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字号大小、行距间隔均与其他条款一致,仅仅将字体加黑并不足以引起答辩人的足够重视。更为重要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出示投保单,并未提供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答辩人交付保险费后,被答辩人才将保险条款与保险单加盖骑缝章后一并交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出具的保险单中记载的保单生成时间为2017午11月8日ll:53,收费确认、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11:53,保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14:54,由此可见保单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11:53,然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示保险条款的时间却为2017年11月8日14:54之后,故被答辩人主张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答辩人虽在投保单中加盖公章,但是该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足以引起答辩人注意的明显标识,被答辩人更未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答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相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惠州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按最高限额向原告赔付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原告惠州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为其聘用人员102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每人人身死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原告在《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无具体经办人签名。《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投保单》投保人盖章处后载明“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等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者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五条的内容为加黑字体。涂某是原告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涂某于2018年8月14日上班时间突然从椅子上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后经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2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涂某的死亡事故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视同为工伤。原告与涂某的父母在惠州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涂某的父母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一切所有费用73万元。原告已按解调协议约定向涂某的父亲涂金明支付73万元。原告于涂某死亡当天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出具《理赔意见书》,称涂某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二)的约定,本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其对该事故的索赔不能给予赔付。以上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投保单、劳动合同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人民调解协议书、转账凭证、理赔意见书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惠州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为其雇员涂某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保险期间内,涂某在工作中死亡,被认定视同为工伤,原告支付涂某亲属赔偿款73万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因涂某死于自身疾病,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就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承担举证责任。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的内容虽进行加黑,但字的大小、字间距与其他条款一致,被告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原告虽在投保单中加盖公章,未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且该投保单系被告提前自行印制的格式化内容,无法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分析,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中责任免除部分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涂某死亡已被认定视同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涂某的近亲属赔偿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符合被告保险理赔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人身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万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赔付雇主责任保险理赔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8800元直接向一审法院缴交,逾期未缴交,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上诉人已就其责任免除条款采取字体加黑的形式予以标注,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有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以使被上诉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亦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并未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经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当日已将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上诉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20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惠州市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惠州市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8800元,限被上诉人惠州市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后五天内缴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的8800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耀辉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兵勤
书 记 员 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