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滕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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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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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民终8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银川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XXXX。
主要负责人:孔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滕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19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70303元,或改判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48803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滕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涉案车辆鲁L×××××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数额接近新车购买数额,该车已无维修价值,否则将扩大损失,涉案车辆应推定为全损,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赔偿滕X保险金148803元。二、按照法院评估报告,涉案车辆损失为105500元;经某保险公司委托评估,在法院评估基准日期2018年12月6日,该车残值市场参考价格为78500元,两者之和高达184000元,远远高于该车市场价值及保险金额148803元,故在滕X未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证明车辆维修损失价值为105500元的情况下,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偿款数额与车辆残值价格之和不应超过保险金额(即新车市场价值)148803元,扣除该车残值市场参考价格78500元,某保险公司仅应赔偿70303元,否则滕X将获取非法利益。
滕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滕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92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X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48803元。
2018年6月7日11时12分许,在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与文登路交汇处,滕X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纪海洲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6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X、纪海洲负事故同等责任。滕X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
关于鲁L×××××号牌雅阁轿车损失数额,应滕X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号牌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6日,该公司作出日信益达价评字【2018】第3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105500元,滕X支出评估费3100元。鉴定评估结论作出后,某保险公司对于鉴定单位确定的车损数额不认可,认为损失数额过高,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形。但鉴定单位系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且系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评估报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一审对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105500元向滕X赔偿。
因车辆损失鉴定,滕X为此支出的鉴定评估费31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滕X已实际支出,故该款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滕X、某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滕X、某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滕X已按合同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即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转移给某保险公司,在滕X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对滕X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予以赔付。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滕X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09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滕X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9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应按照全损处理以及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确定车损价值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车辆损失价值接近新车购买价值,应推定为全损,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滕X之间已就车辆全损问题达成协议,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涉案车辆最终是否按照全损计算以及残值的归属取决于车辆所有人,不能强制推定全损。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报告中关于残值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残值加车损已超过新车市场价值,违背损失补偿原则。但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并不足以推翻法院委托评估结论,且车辆损失与残值之间并无必然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赔偿款数额与车辆残值价格之和已经超过保险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玉斌
审 判 员 滕聿江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