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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6民终10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343437XXXX。
负责人:崔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X,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1895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明。2018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陪同黄创业(驾驶员)在华容咪哥修理厂复勘了车辆损失,事故车辆主要损失是驾驶室总成的更换,更换的驾驶室总成没有合格证,无法证明其为原厂配件,不能按照正常的配件金额确定损失,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东风纯正配件合格证的证件,一审法院认为鄂S×××××号经过华容县物价部门鉴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孤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中,刘XX向法院提交了自己实际支付费用的正规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已经产生了46760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存在虚开等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刘XX实际损失46760元并无不当。至于受损车辆更换的驾驶室总成是否有合格证的问题与刘XX无关,因为刘XX是在上诉人工作人员陪同下确定的维修厂,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对更换的总成是否有合格证、更换价值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已经认可。另外,更换的驾驶室总成是不是有合格证与本案无关,若总成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也由答辩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损失后,答辩人并无合法依据另行要求被答辩人承担重复赔偿。最后,一审中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纳并移交到技术室,双方选定重新鉴定机构后保险公司又拒绝缴纳鉴定费放弃了重新鉴定,应当视为其认可了(2018)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审法院认定该结论书意见正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东风配件合格证照片未提交原件。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刘XX赔付保险金4676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8时许,黄创业驾驶刘XX所有的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S306线华容县操军镇路段时,与纪社永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E×××××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2018年5月10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8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创业负事故主要责任,纪社永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7月16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华容县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对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作出了(2018)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结论: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认定基准日车辆损失为66000元。事后刘XX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800元。2018年11月26日,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维修项目及修理工时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同日将案件移送司法技术室。司法技术室于同日立案,并于2018年12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听证会,经抽签确定湖南公立价格咨询有限公司为重新鉴定机构。由于某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未到评估公司缴费,司法技术室根据湘高法发[2018]34号第三十六条(三)项的规定,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湘0623评34号终止鉴定函,决定终止对涉案的鄂S×××××号车辆车损维修项目及修理工时费进行重新鉴定的对外委托。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刘XX为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1年,自2017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6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车损险,某保险公司向刘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鄂S×××××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60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损失68800元。根据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8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鄂S×××××号司机黄创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纪社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先由纪社永在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黄创业承担70%即46760元[(总损失68800元-交强险2000元)×70%]。黄创业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刘XX提交的价格损失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该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价格认定书存在法定不予采纳的理由,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XX保险金46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5元,由人寿财险股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正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虽然申请对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及修理工时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依法终止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此外,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的原因是因为“考虑到公司的经营机制和成本,8000元鉴定费过高”,且在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价认定(2018)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判决上诉人支付刘XX保险金4676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蓓
审判员 吴圣岩
审判员 肖芝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黎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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