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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7民终9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110、111号。
负责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以车辆实际维修价格确定赔偿数额或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请求法院改判以车辆实际维修价格确定赔偿数额。理由如下:首先,鉴定报告中记载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但在评估报告中并未载有市场调查记录及经销商出售价格或合理的市场指导价记载,评估报告中的价格明细没有事实依据及相应证据佐证其价格的合理性,属于杜撰价格。且经我司调查了解,该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已经远远超出4S店价格,不具有合理性;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车辆发生事故后,首先应当维修,其合理的维修价格是真正的损失价格;再次,即使鉴定的零件都需要更换,我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取回残值,即拆解下来的旧件。第四,在一审庭审时,我司询问被上诉人车辆是否还存在,被上诉人答存在,庭后,我司要求查勘车辆修理情况及更换配件情况,被上诉人称车辆已经卖给他人,无法找到事故车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躲避我司查看车辆,致使我司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没有标的物无法查清车辆受损情况,故事实不清。综上,一审确有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故车辆损失,最终以车辆实际维修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如果实在无法查清,属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求。
朱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款暂定10000元,诉讼中增加至245879元,由被告承担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XX系孟帅驾驶的辽G×××××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2018年3月19日,原告朱XX所有的该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722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7月29日10时30分,孟帅驾驶车牌号为辽G×××××号小型客车,在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京哈高速北京方向317公里与陈铎驾驶车牌号为辽G×××××号小型汽车,张国成驾驶车牌号为黑L×××××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孟帅负全部责任,陈铎、张国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X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价,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为评估机构,本院对该评估机构予以委托。2018年9月26日,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辽G×××××号小型客车车损价值为24007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朱XX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5879元,其中车辆损失240079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800元。现原告朱XX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朱XX增加诉讼请求至24587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XX所有的辽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双方为此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辽G×××××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载明的金额240079元为准。另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属于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施救费1800元系其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两项损失亦应获得保险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XX支付保险赔偿款24587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经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证据,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定损)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其证明力较低,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由双方共同选定,评估过程双方共同参加,评估范围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且评估结论中已扣除旧件的残值,另外,鉴定人亦就评估报告的相关问题一审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故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较高。虽然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一审法院根据该评估报告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野
审 判 员  方结平
审 判 员  韩晓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宇文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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