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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民终557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XX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高XX;投保材料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投保材料包括车辆行驶证和高XX身份信息,当时被保险车辆车主为王某某,王某某与高XX系朋友关系,高XX代王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且此情况某保险公司已经知晓并向高XX说明被保险人可以不是车主。车主王某某明确知晓并同意高XX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亦同意由高XX就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主张相关理赔事宜,并同意将理赔款支付给高XX。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被保险人为高XX,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形成一对一的合同关系,高XX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2、本案中,车主王某某与高XX系朋友关系,王某某同意由高XX代为投保并认可高XX主张理赔,因此高XX就享有了保险利益。综上,高XX在投保过程中没有隐瞒车辆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高XX在车辆投保时提交的仅是其为车主的机动车购车发票。事故发生后,经一审法院调查,发生事故时的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并非高XX,高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车辆的车主有关系,高XX用虚假的购车发票投保,其与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不应予以赔偿。
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支付保险金6032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高XX通过非现场投保方式为发动机号为1611B064228、厂牌型号为陕汽SXXXX5NT456C自卸汽车、识别代码(车架号)LZXXX2R63BXXXX856的车辆(即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单显示行驶证车主为高XX,实际价值为3400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收费确认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9日24时。
2017年10月11日,门头沟交通支队出具编号为6397852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7年10月11日22时40分,刘某某驾驶×××大货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鲁家山焚烧厂二期工程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造成该车左侧翻,车身损坏,前风挡玻璃损害。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庭审中,高XX自认其并非被保险车辆车主,该车车主系案外人王某某,高XX系代王某某投保,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同时自认“高XX和车没有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高XX与被保险车辆亦无任何关系”。
另,一审庭审结束后,高XX向一审法院表示,被保险车辆已过户给其他人,故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高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识别码为LZXXX2R63BXXXX856的车辆业务流水,从以上信息显示: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为LZXXX2R63BXXXX856、发动机号为1611B064228的陕汽牌SXXXX5NT456C重型自卸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当时所有人为赵某某,2016年11月9日该车所有人变更为王某某,2018年10月11日,该车所有人变更为董某某,目前该车所有权人为董某某。
从高XX提交的车主为王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显示,行驶证正页载有车牌号(×××)、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王友)、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迎宾路34号干休所住宅楼1号楼3单元101室)、使用性质(货运)、品牌型号(陕汽牌SXXXX5NT456C)、车辆识别代号(LZXXX2R63BXXXX856)、发动机号(1611B064228)、注册日期(2011年5月10日)、发证日期(2016年11月9日)。副页载有号牌号码(×××)、档案编号(130650102585)、核定载人数(2人)、总质量(30660kg)、整备质量(14600kg)、核对载质量(15930kg)、外廓尺寸(11980*2490*3450mm)、准牵引总质量、备注(强制报废期止:2026-5-10)、检验记录【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冀F(84)】。
一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高XX是否以事故车辆的车主身份投保。某保险公司主张,高XX通过保险代办点以车主身份投保。具体为:高XX通过保险代办点投保,在代办点工作人员指导签署有关材料、收集客户资料后在系统内发起投保需求,该公司在后台审核,审核通过后出具保单。高XX向该公司提交以其本人为购买者的事故车辆购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在后台审核材料后出具保单。后索赔时某保险公司收到王某某为车主的行驶证复印件才得知高XX以虚假材料投保。某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购车发票打印件、高XX身份证复印件、保单、高XX向公司索赔时提交的王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正面)作为证据,主张该公司通过购车发票信息出保单,保单与行驶证信息不一致。高XX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购车发票并非其提供,其系以车主朋友身份投保,其投保时通过微信发给赵姓代办员的即系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王某某的行驶证。高XX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从发票复印件信息看,其载明的产品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等车辆信息与保单一致,其载明的价税合计与保单载明的车辆实际价值一致,开票日期与保单载明的初次登记时间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高XX在某保险公司为被保险车辆投保,该公司出具保单,高XX交纳保费,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根据高XX自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与被保险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即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并非意味着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备保险利益,保险人即有权拒赔。基于保险法的诚信原则,保险人在承保时应负一定的审查、告知义务,以防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有无采取放任态度,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而承保,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又以保险利益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中,高XX自述其在投保时即以非车主身份投保问题,而某保险公司陈述高XX谎称系车主投保。如高XX非以车主身份投保,某保险公司需举证证明该公司对于高XX对事故车辆的保险利益有无进行了询问、告知等,否则某保险公司即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故本案首先需就高XX是否以车主身份投保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就该公司主张提交了购车发票复印件、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高XX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因从双方均认可的保单来看,保单涉及被保险车辆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识别代码、机动车种类、排量、实际价值等,上述信息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购车发票内容一致。保单显示的初次登记日期与购车发票上的购买日期一致。保单与发票复印件均无车牌号码信息。而高XX提交的王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载有车牌号码,其上载明的车辆注册日期与保单显示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虽系发票复印件,但是经与保单、王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相比,保单上有而行驶证没有的信息(车辆价值)在发票复印件上有体现,保单载明的初次登记日期与发票复印件上的开票日期一致而与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不一致。而如高XX系以王友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因行驶证上载有车牌号码,保单上亦应载有车牌号码。综上,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内容,一审法院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高XX以车主身份投保的主张予以采纳。
某保险公司通过对购车发票的形式审查认定高XX系车主并出具保单,应视为该公司已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根据高XX自认,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被保险车辆无保险利益,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以高XX对被保险车辆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支付理赔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XX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高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被保险车辆车主王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一份书面说明,用以证明王某某对于高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知晓,王某某认可高XX具有保险利益,并同意其去办理理赔。经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高XX当时是以车主身份投的保,其与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是基于车主身份,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其出具的书面证言无法认可,故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鉴于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某某亦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高XX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高XX是否以被保险车辆的车主身份投保
保单上的信息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上的信息,基本能一一对应,比如车辆价值、初次登记日期等信息,但行驶证上并未载明车辆价值,其上载明的初次登记日期亦不相同。另外,保单与发票复印件上均没有车辆号码这一信息,而行驶证载明了该信息,若高XX并非以车主身份投保,而以王友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则行驶证上载有车牌号码,保单上亦应载有车牌号码。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高XX以车主身份投保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具有证据优势,一审法院对其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高XX支付理赔金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高XX并非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其对被保险车辆无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可拒绝向高XX支付理赔金。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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