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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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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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13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8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方XX车辆损失439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方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已根据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处理核损事务。2018年8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与方XX达成机动车辆委托拍卖理赔协议书,双方经过协商,确定事故委托拍卖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8万元。事故车辆经拍卖后的价值为42万元,上诉人根据约定,将车辆损失36万元以及施救费1300元和第三者险的路损2680元,共计363980元已于2018年10月2日支付给方XX,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理赔义务。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现双方已商定涉事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8万元,也就是说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已变更为78万元,所以上诉人已经履行理赔义务。第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方XX的车辆并非全损,可以进行维修,但方XX因车辆被撞,不愿意继续使用该车辆,才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拍卖,且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保险理赔通知函均可以看出,本案肇事车辆的损失也就是324503.72元,上诉人根据定损的结果,也只需理赔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也已履行了其应尽的理赔义务。3、上诉人向方XX提供的拍卖委托协议书,第一页与最后一页均有方XX签字捺印。其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协议时必然审阅过合同内容才会签字捺印。且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供的录音也可以确认方XX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只是没有拿到合同原件而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方XX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23900元,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事故且无拒赔的理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尚欠43900元。第二,该事故已造成涉案车辆全部损失,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全部损失的条款规定。根据该条款,对全部损失的解释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害,完全失去原有的形体效力,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或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为了避免实际全损,所需要支出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推定为全损,现该车辆已经拍卖,不被被上诉人占有,应当推定为全损,所以,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全损的保险金额823900元进行赔偿,而不是78万元。第三,关于机动车委托拍卖协议,只是对委托拍卖双方达成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提供的条款也是空白条款,未有某保险公司所称的签字按手印确认的金额。上诉人主张应按78万元赔偿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补足支付车辆损失439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赔款利息损失按年6%计算,从2017年7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方XX将其所有浙J×××××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期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保险金额823900元。商业险类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方XX缴纳保费后,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保险单。2018年6月23日16时许,案外人李永兵驾驶车辆沿浦义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浦江县浦义公路1公里100米石鼓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撞上路边护栏,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处理该车核损事务。后义乌分公司将残车拍卖,拍卖成交价42万元,拍卖款第一期款项39万元已支付方XX,尚欠3万元,待拍卖中标者车辆维修过户之后支付。后某保险公司支付方XX车损36万元、施救费1300元、第三者路损2680元,某保险公司合计已支付方XX783980元(含3万元应收欠款)。后双方对保险金额的赔付标准协商不一致,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方XX将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后,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案外人李永兵驾驶车辆,发生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之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标的车辆是否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范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全部损失”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损失;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现案涉标的车辆已通过“7车网”被拍卖成交,该车辆已不被方XX所实际占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标的车辆的理赔方式为“推定全损”。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系因为方XX不愿意再使用涉案车辆才委托义乌分公司拍卖,车辆实际并未达到全损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涉案标的车辆的赔付标准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经查,涉案标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时保险金额为823900元,即投保时该车实际价值确定为823900元。现车辆“推定全损”,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823900元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在委托拍卖理赔协议书中,经与方XX协商确认,已将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变更为780000元。经查,该份委托拍卖协议共计4页,其中协议第二页第二条关于约定车辆实际价值及其他内容部分系由人民财保义乌分公司的员工书写,首、尾页有方XX签名捺印,协议未盖有骑缝章及某保险公司公司章或委托核损事项的义乌分公司公章。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方XX说明了涉案车辆实际价值变更为780000元的事实,或方XX对上述事实知情并确认,方XX也未表示同意终结赔偿,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视为终结,某保险公司关于委托拍卖协议中车辆实际价值约定为78000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方XX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方XX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足支付方XX车辆损失43900元。二、驳回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被保险车辆的赔偿金额问题。本案中,方XX就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并按保险金额交纳相应保险费,故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对机动车损失赔款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明确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是以保险金额为标准计算赔偿款,第十二条则规定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而非依据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确定。结合案涉车辆的保险单注明保险金额为823900元,某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商定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已变更为78万元的事实,在涉案车辆已不被方XX所实际占有、应推定全损,以及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涉案车辆有免赔额的情况下,按照上述保险条款就机动车损失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是823900元,故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方XX43900元的欠款,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楼 晋
审 判 员 胡 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何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