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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33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车损数额为5109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被保险车辆的主体身份进行核实,无法查明该车辆是否为张XX所有。2.涉诉车辆损失价格过高,本案车辆损失不应超过50000元。
张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其合理损失共计71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张X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H×××××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3日。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483448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7月6日,张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矽谷港湾小区内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托底,造成被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71091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555元。事后,张XX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710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向张XX赔付损失;鉴定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被保险车辆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71091元,张XX对其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张XX对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向张XX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355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某保险公司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某保险公司尚未支付保险金即径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在向张XX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71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35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认定其系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享受保险利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美茹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红星
书 记 员 黄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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