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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民终108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男,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X,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杨X甲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事故发生后,我司及时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勘验,根据当时的勘验照片及后续的拆检照片,该车辆的冷却压缩机、发电机、发动机、仪表盘线束、地板线束、2号地板线索、左后车门线束、右后车门线束等部件不存在更换的必然性,而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估公司)仅根据修理厂现场提供的旧件进行确认,并未对是否更换进行详细复勘,故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评估的换件价格高于4S店。2.杨X甲一审中未提供相应的交警证明及气象证明等证据,对案涉车辆的事故成因无法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再次启动鉴定程序,重新评估案涉车辆损失,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杨X甲辩称,案涉事故的发生有气象局、物业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车辆受损情况及损失确定由一审法院委托方正公估公司评估确定。某保险公司否认方正公估公司的评估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5801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杨X甲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6075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7日,杨X甲将登记在案外人上海飞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沪D×××××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09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2018年9月16日,杨X甲将其驾驶的沪D×××××号车辆停放于启东市汇龙镇香格商务中心地下停车场,当日夜晚因受台风影响,本地突降暴雨,该停车场进水严重,致杨X甲车辆浸水受损。其后,杨X甲委托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号汽车进水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同年9月27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价格为158015元,于同年10月26日对遗漏项目的补充配件价格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价格为2738元。事故发生后,杨X甲电话报警通知某保险公司保险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出险后,于同年10月26日对车辆定损为40000元。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方正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实际损失为150000元。某保险公司支出公估费9900元。杨X甲实际花去汽车修理费1500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6日至9月17日,启东市汇龙镇天气状况:9月16日夜间至17日受台风“山竹”倒槽与北部冷空气共同影响,启东市普降大暴雨,过程雨量134.3毫米,最大降水强度达到56.6毫米/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杨X甲与某保险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杨X甲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遭受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依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方正公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理赔依据。某保险公司提出以其定损的40000元为赔偿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其定损系某保险公司单方作出,未得到杨X甲认可,且该定损仅有结论,没有实际定损项目及相应证据,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杨X甲已将案涉车辆实际修复,并提供相关修理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杨X甲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估费990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甲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00元;二、驳回杨X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公估费9900元,合计11630元,由杨X甲负担8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杨X甲单方委托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方正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方正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实际损失为150000元,并附有定损明细。某保险公司认为方正公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评估价格偏高,但其既未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二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公估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公估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否认该评估结论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据方正公估公司的评估结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对某保险公司二审中要求再次启动鉴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案涉事故发生后,杨X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派人出险并对案涉车辆定损。杨X甲为证明其主张,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启东市气象局的气象证明、南通市晶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案涉车辆涉水照片等证据,某保险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杨X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案涉车辆系因暴雨后浸水受损。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杨X甲一审中未提供气象证明与事实不符,同时,该公司认为杨X甲未提供交警证明则无法确认案涉事故成因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笔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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