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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2民终12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XXXX.6MC3N。
负责人:周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3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85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高文广对高合香没有承担扶养义务,高合香不是受害人高文广的被扶养人。(二)高合香为受害人的侄子,根据民事诉讼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是高文广的近亲属。综上,高合香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向赔偿义务人索赔的权利,已经领取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二、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结合第一条意见,本案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XX辩称:一、本案中的高合香和高文广存在扶养关系,这种扶养关系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产生的扶养义务,高文广生前没有子女,按照农村的风俗,高合香过继给高文广,双方已经形成了约定的扶养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赔偿权利人的范畴。在一审中张XX提交的证据(户口本)就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扶养关系,是同一个家庭成员关系。另外,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充分证明高合香在很小的时候就跟高文广一块共同生活,也印证了双方存在扶养关系。关于近亲属关系,民法和行政法的范围都是不一样的,民法通则关于近亲属的解释仅适用于监护关系,行政法把近亲属的范围划得更广泛,叔侄关系也列入了近亲属关系,基于上述两点,高合香是本案交通事故中合格的赔偿权利人。二、本案的当事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张XX在交警队的组织下与高合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高合香支付了赔偿金,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张XX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18时,张XX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十八里镇石槽李村高家村东西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面步行的高文广相撞,造成高文广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张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张XX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13万元。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张XX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高合香,与高文广系叔侄关系,高合香对高文广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双方共同生活近40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张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万元,应予支持。高合香与高文广共同生活近十年,且高合香对高文广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张XX向高文广赔偿有关费用后,可依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追偿,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文广与高合香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高文广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是否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从张XX提交的户口本来看,高文广与高合香生活在同一家庭,且村委会证明其已共同生活四十余年,高合香对高文广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一审认定高文广与高合香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高合香是本案适格赔偿权利人并无不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高文广因车祸死亡时年龄为75岁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元*5年计算,共计63595元。丧葬费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02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得25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一般以50000元为宜。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万元,亦在法律规定范围。故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杨秋玲
审判员  申和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帅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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