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北京宏昌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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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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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65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402。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男,某保险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昌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7。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北京宏昌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昌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涉及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同一单位即宏昌公司,两车车主均是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京×783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京×532车辆属于京×783车辆被保险人(宏昌公司)财产损失,故本案交强险不应赔偿。交强险条例作为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已经认定第三者不包含被保险人,作为任何保险都不应认定第三者包含被保险人,故商业三者险也不应赔偿。
宏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宏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宏昌公司车辆修理费1484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783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为宏昌公司。
2018年11月9日,刘晓锋驾驶京×783号车辆与京×532号车辆(车主为宏昌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京×532号车辆修理花费14845元。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显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中载明,第三者指的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宏昌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也没有人向其告知过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称其向宏昌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并表示将对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寻找证据,但此后并未就此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宏昌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第三者的释义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的解释对宏昌公司没有约束力。从第三者一词的字面意思,并不能当然推断该词语在保险合同中不包含被保险人。且当事人在投保时,是以车辆为单位来投保,并非以人为单位来投保。故当事人认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车辆属于第三者的理解方式并不违反常理。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北京宏昌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一万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宏昌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宏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由此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之事实。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532号车辆的维修费用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首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保险条款中对于第三者的释义中不包含被保险人,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向宏昌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亦不能证实某保险公司对该释义进行了特别提示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第三者的释义对宏昌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某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的京×532号与京×783号车辆的车主均为宏昌公司,不属于第三者,故不在承保范围内,但投保人投保是以车辆为单位投保,并非以被保险人为单位投保,涉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与被保险车辆并非同一车辆,相较于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即为第三者,刘某驾驶京×783号车辆造成京×532号车辆的损失与造成其他第三者损失的性质并无不同。且在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没有对同一车主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约定。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 妍
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