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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2民终8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XX,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天河区-15号耀中广场第壹幢28层2816号房。
负责人: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负责人: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甲保险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因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4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X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与欧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与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认定双方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为无效条款;3.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赔付力源公司的财产损失318702.52元(已扣除甲保险公司主动赔付的31439.52元);4.本案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力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综合险条款》和《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约定甲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为力源公司的固定资产(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机械设备)和流动资产(原材料、产品),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财产综合险和盗窃险的赔付责任。乙保险公司作为甲保险公司下属的保险销售机构,收取了力源公司的财产保险费5050元。2018年6月8日,力源公司的厂区因暴雨雨发生水浸,导致厂区内部分设备、铝合金部件成品和半成品浸水受损事故。当月的9日、20日和26日,甲保险公司先后派员到力源公司厂区查勘定损,经过双方人员的共同清点,确认了力源公司的总损失额为724359.55元,其中,固定资产损失314055元、流动资产398000元、施救费12304.55元。但甲保险公司却以力源公司严重不足额投保为由,完全不理会力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愿意向力源公司全额赔付724359.55元,只主动赔付了31439.52元。同时,力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条款》和《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是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甲保险公司对《财产综合险条款》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未对甲保险公司作出明确的说明或解释。该条款免除了甲保险公司的义务、排除了力源公司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应属无效条款。根据双方“本保单流动资产按估价投保,保额不足比例赔付”的约定,按比例赔付的,只是针对“流动资产”。该约定并不包括固定资产和施救费,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固定资产和施救费。一审法院没有准确查明双方的约定,将固定资产和施救费视为流动资产,该判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力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保险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甲保险公司依据条款约定进行赔付,理据充分。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与甲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双方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为无效条款;2.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依约定,共同赔付力源公司的财产损失692920.03元(已扣除甲保险公司主动赔付的31439.52元);3.本案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7日力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递交《财产保险投保单》,2017年6月14日通过乙保险公司缴纳保费5050元,甲保险公司向力源公司出具了11000000001600090224号《财产保险保险单》确认其购买财产综合险,该《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总保险金额为190万元费率为2.657895%,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2018年6月8日,力源公司的厂区因暴雨而发生水浸,导致厂区内部分设备、铝成品和半成品浸水受损事故。甲保险公司先后派员到力源公司厂区查勘定损,经过双方人员的共同清点,确认了力源公司的总损失额为724359.55元。甲保险公司并于2018年8月14日向力源公司发出《保险理赔联系函》,同意按比例赔偿力源公司31439.52元,而力源公司认为应按损失总额进行赔偿,双方协商不成引起纠纷,力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11000000001600090224号《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内容与加盖公章的《财产保险投保单》基本一致,力源公司庭审时认为《财产保险投保单》上的手写内容原来没有,所以不予认可,力源公司的说法没有说服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力源公司收到该《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后并没有在进入保险期间前提出异议,《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与《财产保险投保单》基本一致,两者相互印证,推定力源公司是知晓认可该特别约定的,甲保险公司以损失总额按比例赔偿,符合双方约定,甲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力源公司的起诉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第三十二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的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又查明,《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记载:“本人就广东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投保财产综合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销销售人员姓名:陈玉敏,职业证号:,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确认书上有力源公司的盖章以及产险销售人员陈玉敏的签名。力源公司一审期间亦向法院提交了《财产综合险条款》。
再查明,力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甲保险公司提供了《2018年6月8日厂区库存产品总数(总工序产品)》《生产设备清单》,记载库存产品的期初金额为6356087.63元、贷款金额为2204915.57元、生产设备总金额为21597344.5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结合力源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是否有效;2.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否全额赔付机械设备损失和施救费的问题。
关于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是否有效的问题。甲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有力源公司的盖章以及产险销售人员陈玉敏的签名确认,力源公司一审期间亦向法院提交了《财产综合险条款》,证实力源公司已收到《财产综合险条款》以及甲保险公司已对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内容向投保人力源公司作出解释与说明,故上述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对投保人力源公司具有约束力。力源公司认为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不生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否全额赔付机械设备损失和施救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力源公司案涉机械设备的保险金额远低于其保险价值,双方的保险合同亦约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向力源公司赔偿机械设备损失、施救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力源公司的认为甲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机械设备损失和施救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53元(广东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10729元),由上诉人广东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80.53元,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冬
审 判 员 李升文
审 判 员 苏振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雪莲
书 记 员 陈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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