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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乡宁县顺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11民终10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开发区。
负责人: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X,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上水村人,现住离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乡宁县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宁县。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乡宁县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9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9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驾驶人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出警前,驾驶人因担心无证件会被处罚,要求同行人员进行顶包,后驾驶人签署了放弃索赔申请,该行为表明,其应知道行为违法可能无法获得赔偿才找人顶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王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顺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35129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31129元,施救费4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16时30分,霍四娃驾驶晋L799**、晋LZ6**挂号半挂货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526公里300米时,由于跟车距离近,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同向前方许志坚驾驶的晋LB00**、晋MJ0**挂号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8年10月13日,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分析,对该事故作出第1411294201800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四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志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吕梁林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中阳分公司施救,送往吕梁林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修理费131129元。经核实,霍四娃驾驶的晋L799**、晋LZ6**挂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畅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原告王XX,霍四娃系王X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保险限额为35139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霍四娃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责为由,拒绝理赔。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顺畅公司将晋L799**、晋LZ6**挂牵引车的索赔权利授权给实际经营人原告,故原告享有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现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31129元和施救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驾驶员虚假报案,又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为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霍四娃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证明霍四娃因虚假报案,放弃对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被保险人系被告顺畅公司,该公司将权利授权给原告王XX,故王XX享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霍四娃作为王XX雇佣的司机,其无权享有主张索赔的权利,更无权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其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霍四娃确系本案车辆的实际驾驶员,其行为并非虚假报案;第三,驾驶员霍四娃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事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属免责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霍四娃虚假报案,又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为免责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修理费和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351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计15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驾驶人霍四娃在事发时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能否免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依照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本案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并不包含在投保单中,而是独立印制,投保过程中上诉人是否向投保人出具完整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作为案涉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霍四娃既非案涉车辆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也无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其在未经被上诉人王XX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放弃索赔申请系无权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王XX至今不予追认,故依法对被上诉人王XX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定费系被上诉人王XX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审根据当事人胜败情况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张晓玮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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