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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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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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民终1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6
上诉人(一审原告):阮XX,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杜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汉族,该公司农险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阮XX因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支持阮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未予维护的损失6195元及交通误工损失3000元;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阮XX在一审诉请主张60%赔偿与约定相符,某保险公司对此亦予以明确自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予全部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另,阮XX主张误工交通损失虽未能提供票据,但该损失却因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所致,系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阮XX的上诉请求,阮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对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进行改判;二、诉讼费由阮XX承担。事实和理由:对阮XX投保种植玉米损失计算错误,根据计算公式应按每亩损失金额45元计算,阮XX投保59亩,理赔金额应为2655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阮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阮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某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赔偿59亩玉米旱灾损失款10620元(59亩×180元);二、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内蒙古自治区国营跃进马场二队为阮XX在内的114户农户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农作物种植保险,阮XX保险标的为旱地玉米59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约定:1、本保单项下保险责任及赔偿处理以《中华财险内蒙古自治区中央财政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为准;2、本保险赔付标准为参保作物生长期内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且最高以不超过该作物保险金额为限。《中华财险内蒙古自治区中央财政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农作物的受损情况。保险人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农作物残余价值的权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农作物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人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农作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农作物进行现场勘查后进行初步定损登记;作物连续受损,保险人可连续勘查定损。对于部分受损设恢复生长观察期,待保险农作物收获后进行最终定损。(二)按照承保期限前五年保险农作物单位平均产量(以有关部门测定为准)确定标准产量,作为计算损失程度的标准。(三)按照国家记灾标准起赔,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损失程度在20%以下(含20%)的,旱灾、冻灾、病虫草鼠害、泥石流、地震、山体滑坡等损失程度在30%以下(含30%)的”,保险人不予赔偿。损失程度在20%以上(或30%以上)至80%的,损失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单位保险金额×损失程度×成灾面积。损失程度在80%(含80%)以上的,即视为全部损失,损失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单位保险金额×成灾面积。”附表关于玉米不同成长期赔偿比例表规定中生育期出苗至拔节赔偿比例为60%。在保险期限内,阮XX投保的59亩玉米地在出苗至拔节期遭受旱灾。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出险。2017年10月9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兴安盟农业科学研究所对跃进马场所属连队投保种植的玉米进行测产,测产以连队为单位,每一连队分上、中、下三类地块,随机取样,现场脱离称重、测水、测算百粒重,之后得出平均亩产量,其中阮XX所在的二连平均亩产为398.20斤。2017年10月11日,某保险公司于内蒙古自治区国营跃进马场对投保玉米抽样查勘,其中二连受灾面积为12054亩,损失程度33%-34%,抽样方法为随机抽样,生长期为成熟-收获。某保险公司按照《中华财险内蒙古自治区中央财政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关于部分损失赔偿计算公式即赔偿金额=单位保险金额(300元)×损失程度(50%)×成灾面积(59亩÷2)计算后,再按照生育期出苗至拔节赔偿比例60%进行计算,认定对阮XX理赔金额为2655元。阮XX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赔偿金额=单位保险金额×成灾面积×出险时保险农作物所处的生长期对应赔偿比例进行计算赔偿金额,双方发生分歧,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双方在投保单处约定:本保单项下保险责任及赔偿处理以《中华财险内蒙古自治区中央财政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为准,因此,原、被告均受上述保险条款的拘束,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保险条款相应规定计算赔付金额。根据上述条款第三十二条“保险农作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农作物进行现场勘查后进行初步定损登记;作物连续受损,保险人可连续勘查定损。对于部分受损设回复生长观察期,待保险农作物收获后进行最终定损。(二)按照承保期限前五年保险农作物单位平均产量(以有关部门测定为准)确定标准产量,作为计算损失程度的标准。”另,采用抽样方法核定损失程度,符合《中华财险内蒙古自治区中央财政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种植业原始查勘记录表、测产报告证明了其以抽样方法核定损失程度,应认定核定损失程度的程序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核定的损失程度予以认定。同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种植业原始查勘记录表载明该查勘生长期为成熟-收获期,系按照被保险农作物收获后进行的最终定损,保险条款附表中关于玉米成熟-收获期赔偿比例为100%,因此应按照“赔偿金额=单位保险金额×损失程度×成灾面积”对赔偿金额进行计算。某保险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程度及成灾面积均低于50%,但其自愿按照损失程度50%及成灾面积各50%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赔偿金额应为4425元〔300元(单位保险金额)×50%(损失程度)×59×50%(成灾面积)〕,一审法院按照该数额对赔偿金额予以维护。阮XX主张按照“赔偿金额=单位保险金额×成灾面积×出险时保险农作物所处的生长期对应赔偿比例”进行计算赔偿金额,按照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内容规定,该计算公式为损失程度为80%以上即全部损失的情形,某保险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程度及成灾面积均低于50%,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阮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阮XX赔偿金4425元;二、驳回阮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元,由原告阮XX负担95元。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在保险期间内阮XX投保的59亩玉米地遭受旱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阮XX投保的玉米地遭受旱灾的损失程度和成灾面积。首先针对损失程度问题。阮XX主张损失程度应按60%计算,而某保险公司主张计算赔付方式为300元(单位保险金额)×50%(损失程度)×59亩×50%(成灾面积)。因阮XX针对其诉讼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计算赔付方式与合同约定及抽样查勘结果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某保险公司对投保玉米抽样查勘,损失程度为33%-34%,故本院对阮XX投保的玉米地遭受旱灾的损失程度依据抽样查勘结果33%予以确认。其次,针对成灾面积问题。经审查,内蒙古自治区国营跃进马场二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耕地总面积为12054亩,2017年10月11日,某保险公司于内蒙古自治区国营跃进马场二队进行查勘,确定受灾面积为12054亩,承保面积与受灾面积相同。双方当事人在《中华财险内蒙古自治区中央财政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中并未对成灾面积的含义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阮XX主张成灾面积等于受灾面积,某保险公司主张成灾面积应按受灾面积×损失程度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成灾面积应当作出有利于阮XX的解释,即成灾面积等于受灾面积,故,本院对成灾面积59亩予以确定。根据《中华财险内蒙古自治区中央财政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经计算,赔偿金额应为5841元【300元(单位保险金额)×33%(损失程度)×59亩(成灾面积)】,本院按照该数额对赔偿金额予以维护。另,阮XX提出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阮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201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201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阮XX赔偿金4425元”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阮XX赔偿金584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阮XX负担2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宝林
审判员 李永刚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