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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石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民终9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X,系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女,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石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石X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石X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故原因,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不符合保险条款。2.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石X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评估报告属于鉴定意见范畴,只能初步、程序性地确定价格,不代表最终准确的修理费用。3.一审判决拆解费20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拆解费不是实际损失。
石X辩称,1.事故科已经出具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所提系车辆驾驶人故意行为,其举证责任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其未提交驾驶人故意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2.关于本案车辆损失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其鉴定结果应具有法律效力,因石X暂未修复车辆,故按照评估结果依法判决合法有据;3.拆解费2000元系本案评估时所依据拆解过程中的照片及拆解项目对车辆损失重新作出的核定,系评估车辆各损失项目必须支付的必要费用,因为不拆解无法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所以其保险条款规定拆解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石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石X各项损失165424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20时19分许,濮阳市华龙区宁安路居民孙晓元驾驶车牌号为豫E×××××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支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岸乡高铺村北处时,与路西侧大树相撞,造成孙晓元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发生时,孙晓元系豫E×××××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石X。事故发生后,石X委托河南启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对该车进行拆解,石X支出拆解费2000元,河南启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车辆配件及工时费共计254748元。后某保险公司对豫E×××××车辆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天津万达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豫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天津万达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共计162492元。为处理本次事故,石X支出施救费4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27日,石X为豫E×××××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298752元的车损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石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豫E×××××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石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驾驶员孙晓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豫E×××××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石X诉求的车辆损失162492元,有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天津万达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石X车辆没有进行实际维修,仅凭评估报告主张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石X诉求医疗费532元,提交了正式医疗费票据及驾驶员孙晓元出具的收据,证明石X已将532元医疗费支付给驾驶员,故对石X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石X诉求的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属于石X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的损失以及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65424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石X车辆损失、拆解费、施救费等共计1654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2.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赔付数额是否恰当;3.拆解费2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无论是事故认定书还是交警出具的证明均未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但根据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7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对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了查明,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辆驾驶员可能存在故意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虽然该车辆目前尚未实际维修,但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且一审法院委托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天津万达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做了重新评估,一审法院根据该评估结论确定车损金额并判令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于法有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拆解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亮
审判员 贺艳丽
审判员 魏献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淑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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