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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14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建德市-256号、258-260号楼。
主要负责人: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严禁饮酒驾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更系驾驶员应知的常识和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保险人在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的同时附有保险条款,投保人应已收到条款。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即意味着同意了其中条款,并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已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则相应保险条款应为有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2点约定,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充分。
冯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的明确告知义务不存在减轻的情形,因此禁止性规定不能成为某保险公司减轻告知义务的理由。2.一审法院已经就免责条款的设置进行了查明,保单未有冯XX的签字,保险人也未能就免责条款的提示作出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38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6日,冯XX对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人民币70698.4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6日13时00分起至2019年11月5日24时00分止。2018年11月30日,案外人冯磊波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诸暨市店口集镇方向往诸暨市店口镇祝家坞村方向行驶,00时50分许,途径诸暨市店口镇祝家坞村地方,与案外人冯薇颖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冯磊波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停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冯薇颖无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冯XX车辆花去拖车费750元。经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辆、浙D×××××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二份,评估结论分别为:车牌为浙D×××××号车辆在基准日损失价值为40284元;车牌为浙D×××××号车辆在基准日损失价值为68461元;分别花去评估费1600元、2740元。
另经一审法院核实,冯XX已向案外人冯薇颖支付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冯XX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确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系酒后驾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拒赔,但未能提供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冯XX履行提示义务,故其主张的根据合同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其还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院认为,评估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上述抗辩,该院亦不予采信。冯XX已向案外人冯薇颖所有的浙D×××××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其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浙D×××××号车辆的损失。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冯XX的损失有:1、浙D×××××号车辆损失费40284元;2、浙D×××××号车辆损失费68461元;3.拖车费750元;4.评估费4340元(1600元+2740元),以上共计1138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冯XX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13835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冯XX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以案涉车辆驾驶员酒后驾车为由免除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就该条款作出提示。酒后驾驶行为虽为法律禁止,但商业险合同系基于双方意思自治订立,保险人在依法履行提示义务后方能以此免责。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交付保险条款的依据,保单中有关保险合同组成的提示不足以证实交付事实,冯XX亦否认收到条款,故其中加粗的免责条款不对冯XX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因此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审 判 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禾允
书 记 员 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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