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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17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主要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6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5月8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宋XX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宋XX应提供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存在暴雨情形,且事故发生和暴雨有关。但宋XX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仅能看出其驾驶车辆通过桥洞的积水路段导致车辆浸水。桥洞作为特殊建筑,往往存在排水不畅等情形。该积水原因可以是水管破裂、普通降水造成。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气象记录恰恰显示无法确认事发地区的暴雨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淹没道路较广较深、多车涉水抛锚,就推测出是由于暴雨造成,明显缺乏逻辑。故宋XX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宋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发动机维修费7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宋XX所有的浙D×××××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1853.8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2018年7月30日,宋XX驾驶浙D×××××号小轿车行使至地方,因暴雨路面积水,车子通过时遇水熄火,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XX负全部责任。嗣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确认发动机损失为77000元。2018年10月11日,宋XX向车辆维修单位支付修理费77000元后,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未果,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合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事实,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焦点是宋XX的损失是否属理赔范围;如属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之责理所当然;如不属理赔范围,免责条款有否发生效力,也即宋XX签名的真实性对本案的处理有无影响。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损失是否属理赔范围的关键在于事故发生地段有否下暴雨。虽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浙江省气象部门证明显示“大唐镇测得降水30.6毫米雨量,陶朱街道未测到有效降水”,但同时又指出“由于事发地距离气象站有一定距离,不排除事发地出现更大降水的可能”,而大唐镇离事发地较近,出现较大的降水可能性是存在的;再结合交警队采集的资料,宋XX车辆受损地段,被水淹没的道路面积较广、较深,有多辆汽车因涉水抛锚,一般的雨量,短时间内无法形成,较符合暴雨致下水道排水不及形成内涝的现象。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下暴雨的盖然性大于未下雨,因而,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宋XX的车辆损失应属保险理赔范围。现某保险公司对宋XX的车辆修理费数额并无异议,故该院对宋XX诉请的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77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宋XX财产损失理赔款77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30日20时55分。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和宋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更具体而言,也即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是否因暴雨所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气”一栏中记载为“雨”,同时认定,“因暴雨路面浸水,车辆通过漫水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熄火,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有权机关,其认定具有权威性,相关事实应当确认。其次,浙江省气象证明[(2018网)证(5778)号]载明,2018年7月30日诸暨市部分地区出现了雷阵雨天气,诸暨市国家自动气象站(位于16时45分至18时25分测得累计降水49.2毫米,大唐镇自动气象站(位于大唐镇中)17时00分至18时20分测得累计降水30.6毫米。而气象学上通常规定24小时降水量达到50.0至99.9毫米为暴雨。根据上述气象证明,在事发前约4小时之内,事发地附近的降水量达到了暴雨标准下限的60%以上,可以认定当时的雨势达到了暴雨的强度。再次,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盛夏季节,此时包括诸暨在内的我国江南地区雷阵雨多发,而气象谚语称“夏雨隔牛背”。虽上述气象证明也客观记载了陶朱街道自动气象站(位于陶朱初中)7月30日00时至7月31日00时未测到有效降水,但同时提示,“由于事发地(陶朱街道双金线附近)距离气象站有一定距离,不排除事发地出现更大降水的可能。”鉴此,结合事发地积水严重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事发地为暴雨天气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系因暴雨所致,因而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剑敏
审 判 员 黄哲锋
审 判 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燕飞
书 记 员 虞悦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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