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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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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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民终6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8089XXXX。
主要负责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汉族,工人,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赔偿车辆损失70356.2元。2.上诉费用由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付XX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系酒后驾驶,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交通卷宗以确认付XX是否系醉酒驾驶,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而仅是简单的依据事故认定书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调查申请,认定事实错误。
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付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3501.2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付XX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为77014.2元,即在33501.2元基础上增加了付XX本车车损435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4月26日,付XX为其购买的粤A×××××号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444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4月30日13时0分至2018年4月30日13时0分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日0时0分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止。
2018年2月6日,付XX驾驶上述车辆与庄子离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酒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庄子离违法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付XX主张事故发生后,两车损失为:粤A×××××车损47916元、施救费480元(包含工位费100元),鲁L×××××车损56710元、施救费880元、评估费2800元共计60390元(付XX已经赔付三者);付XX主张其车车损对方保险已经支付15774.8元【(47916元-2000元)×30%+2000元,施救费未赔,仅按车损进行赔付】,主张剩余损失32141.2元(47916元-15774.8元);三者车损按照主次责任,需赔偿数额为42273元【(60390元-2000元)×70%+2000元】;综上,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本车、三者车损失共77014.2元(32141.20元+42873元+施救费480元=75494.20元,付XX计算成77014.2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调取涉案事故的交警卷宗,以便查明付XX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浓度以便确认是否为醉酒驾驶。因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付XX系酒后驾驶,非醉酒驾驶,故一审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调查申请。
付XX申请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付XX”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6年4月26日”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付XX签名字迹不是付XX所写。付XX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三者车辆鲁L×××××号牌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为:鲁L×××××思域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总金额为5217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但未提交鉴定费已支付的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对上述二份鉴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对上述二份鉴定书的所载明的事实与价格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付XX将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人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付XX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依法享有保险金理赔请求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争保险车辆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如存在,某保险公司可否据此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诉争保险车辆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结合付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内容看,付XX系酒后驾驶,但该事实是否影响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承担,还需要结合保险合同约定及该约定的效力进行分析。虽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涉及到饮酒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而就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履行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后,该约定对付XX始发生法律效力。虽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但经鉴定,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均非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补充或补强证据证实其在投保时向投保人适当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视为某保险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上述约定对付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关于保险理赔金的数额,具体如下:
付XX主张其本车粤A×××××车损价格为47916元、施救费480元,对方保险公司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将车损部分赔付给付XX15774.8元【(47916元-2000元)×30%+2000元】,剩余32141.2元(47916元-15774.8元)和施救费480元未予赔付,共计32621.2元,付XX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对车损价格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综上,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的付XX本车车损价格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一审法院认为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故对付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付XX本车损失3262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付XX主张对方鲁L×××××车车损价格为56710元、施救费880元,价格评估费费用为2800元,共计60390元,并主张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主次责任赔付对方共42873元【(60390元-2000元)×70%+2000元】,并主张该部分费用付XX已经先行支付给三者;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对付XX已经赔付三者各项损失的事实经其核对属实,但认为付XX主张的三者车辆损失过高,申请对其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得出价格评估结论为:鲁L×××××思域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总金额为52170元,故应当认定三者鲁L×××××车车损价格为52170元,关于三者车辆的施救费,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但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关于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因程序存在瑕疵,且某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对方车辆损失共计37735元【(52170元+880元-2000元)×70%+2000元】,故对付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三者车辆损失377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付付XX各项损失金额为70356.2元(32621.2元+37735元)。
一审庭审中,付XX支出笔迹鉴定费2000元,主张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迹鉴定结论为反驳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对于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付XX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70356.2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付XX负担16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59元;鉴定费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调取交通卷宗以确认付XX是否系醉酒驾驶。一审已查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涉案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付XX系酒后驾驶而非醉酒驾驶,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初步证据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无需再调取交通卷宗以核实该事故认定书的正确性。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聿江
审 判 员 马德健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