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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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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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民终90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号。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铁路房产段工人,住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孙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在涉案事故勘验中,未记录和取证,对轿车在驾驶中未能采取制动的事实未作出客观的认定,而是不尊重事实,放任自由裁量权,武断地认定双方各负50%的同等责任,上诉人与受害人李某不发生任何直接关系,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答辩意见同某保险公司。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XX支付原告代赔费用534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13时40分,被告王XX驾驶辽F×××××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丹东市振兴区桃铁小区74号楼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孙XX驾驶的辽F×××××号轿车相撞,辽F×××××号轿车又将在路边坐着的李某撞倒,致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两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王XX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此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宣判我司在先行赔付李某损失。我司于2018年8月17日按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民初751号判决履行。我司向王XX要求代为赔偿部分,王XX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13时40分,被告王XX驾驶辽F×××××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丹东市振兴区桃铁小区74号楼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孙XX驾驶的辽F×××××号轿车相撞,辽F×××××号轿车又将在路边坐着的李某撞倒,致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2018年3月,李某将本案原、被告均列为被告,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7330.09元。孙XX在事故发生后为李某垫付急救费360.7元,并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本案原告向李某支付7330.09元,向孙XX支付3360.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承保被告孙XX的车辆,承担赔付责任。除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李某的损失外,孙XX垫付的3360.7元也应由原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现原告共支付10690.79元,已经履行了合同及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对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王XX追偿的问题,依据经一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有效的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致李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为同一交通事故产生的两个结果,事故原因之一为被告王X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小区道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故被告王XX对李某的损害也应承担与孙XX相同的责任。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一半即5345.4元,是因王XX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而依相关法律承担的垫付责任,故现原告向被告王XX追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王XX提出的其并未直接造成李某损害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5345.4元。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当时的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与受害人李某无直接和间接的关系。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同,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现场的查看图及现场照片都予以了认证,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XX及李某的交通事故为一起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与孙XX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孙XX质证意见同某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受害人李某无直接和间接的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王XX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富邦保险5345.4元。本案中,富邦保险按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10690.79元的赔付义务。而生效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孙秀敏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且上诉人王XX系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该机动车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上诉人富邦保险实际上履行了应由王XX履行的赔偿义务即10690.79*50=5345.4元,富邦保险当然享有向上诉人王XX的追偿权。上诉人王XX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王XX向富邦保险支付5345.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日宏
审判员 李大为
审判员 姜淇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