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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7民终50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王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3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车损部分(36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程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时程XX提交的修车发票的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间隔近四年,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该修车发票标注的购买方名称是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并不是程XX,且程XX提交的关于车辆实际车主的证明材料系龙江县龙达车队出具,修车发票与关于车辆实际车主的证明材料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程XX的损失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程XX的损失没有依据。程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近两年半,该施救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认定该施救费是否实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XX答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同意定损理赔,因此程XX没有要求修理单位出具正式发票,后因诉讼需要才要求修理单位开具发票,且发票金额与结算单金额相吻合。程XX的车辆是挂靠在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龙江龙达车队是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业务分支机构,实际车主是程XX。结算单记载的车辆牌照号、车型与本案受损车辆相符,联系电话是程XX的电话,足以确定是本案受损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施救费发票是在理赔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需要正式发票,所以程XX才事后开具的发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程XX车辆损失费用共计388902元;2、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刘某交通事故赔偿金7700元,财产损失费用25850元。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给付程某650.54元,李某医疗费1619.1元,合计35819.64元;3、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6日,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就×××号车购买了包含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在内的保险,就挂车×××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两车的保险期均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2013年3月10日,程XX的雇佣司机李某驾驶×××牵引车挂×××运输半挂车,行使至博客图途中在南木发生事故,在拐弯处侧翻到住户院内,导致院内部分财产损失及肇事车辆受损,车上人员程某、李某及院内人员刘某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司机李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现场,确认了肇事车辆侧翻入院,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事实。事发后,程XX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刘某财产损失25850元。同时,程XX支付了刘某、李某、程某的医疗费。肇事车辆发生施救费用42500元,维修材料273402元,维修劳务费72000元。因程XX所有车辆挂靠于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程XX以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起诉某保险公司,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以程XX为投保人为由,于2017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程XX就×××牵引车及×××运输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义务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理赔。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内,符合保险理赔的时间条件。同时,程XX在2016年已经以挂靠单位的名义提起诉讼,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关于程XX所主张的施救费、维修损失、劳务费,程XX已向该院出示了正规票据,故对发票体现的维修费、施救费用、劳务费共计387902元应予维护,但因肇事车辆主车与挂车车辆损失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合计为360000元(其中主车投保250000元,挂车投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360000元;关于程XX为李某、程某、刘某支付的医疗费,因程XX已经投保相关险种,程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与法有据,该院予以维护,其中刘某的医疗费为3286.73元、李某的医疗费1587.1元,程某的610.04元,共计为5483.87元;关于肇事车辆对刘某造成的损失,虽然程XX向刘某赔偿25850元,但其系双方私下达成,并不能真实反应事故给刘某造成的实际损失,考虑到损失的客观存在及保险公司认可数额,该院酌定维护2000元。程XX主张1000元交通费,未能说明合理事由及发生必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原告程XX车辆损失共计36000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支付给车下受伤人员医疗费共计3286.73元,赔偿程XX支付给他人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支付给受伤人员医疗费2197.1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18.5元,原告程XX负担516.9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程X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程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程XX提供的修车费发票与施救费发票能否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
某保险公司认为程XX在一审中提供的修车发票以及施救费发票是事故发生后时隔几年开具的,发票购买方名称为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程XX,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程XX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程XX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出险后某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一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程XX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以及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程XX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发票名称是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也不影响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以及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程XX的事实。程XX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涉案保险合同,程XX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虽然程XX提交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发票开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存在一定时间间隔,但根据该发票载明的内容,维修车辆车牌号与本案所涉投保车辆一致,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发票所记载的维修费金额与事实不符,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发票存在不应采信的其他情形,保险公司自行核定的损失数额亦无相应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以发票载明的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认定车辆损失险理赔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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