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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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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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27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底XX,男,回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X,男,回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底XX、原审被告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王X、被上诉人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某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不服金额为12687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死者刘某次女马建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予认可。首先,死者次女马建立没有死者近亲属的代理权限签订本调解书,其次,上诉人未参与调解属于被上诉人自愿给付调解书的数额。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对于本案上诉人不服的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再次,调解书的赔偿项目中包括精神抚慰金和停尸费,但没有具体数额这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二、一审未查明死者近亲属是否收到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5月25日加盖曲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专用章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收款人一栏中,只有死者长子马建立一人签字,没有死者其他近亲属签字确认收到全部赔偿金。三、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刘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一审判决中表述的是“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的相关规定”,认定刘某居住在的正莫村属于城镇,该表述未明确统计局统计的文件名称、发布时间及具体条款,不能认定正莫村属于城镇。新乐市全市辖8镇3乡,正莫镇属于新乐市下属的乡镇,不属于城镇。一审法院把乡镇混淆为城镇,按城镇标准判决明显不合理。死者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正莫派出所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和死者已注销的常住人口登记的职业一栏中均显示死者系农民,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正莫村委会和正莫派出所2018年5月13出具的证明,死者系该村村民,根据国务院2008年8月1日起实行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以及国家统计局网站显示正莫村委会为镇中心区不属于镇区,以及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死者的收入来源为农村低保户以及耕地,一审认定死者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底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死者刘某住所地新乐市,一、200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函(2008)60号批复,制定了《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该《规定》是统计上划分城乡的依据。该《规定》明确了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通过城乡分类代码可以确认所在地域是城镇还是乡村。城乡分类代码以1开头的表示是城镇,以2开头表示是乡村。依据《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可知正莫村的城乡分类代码是121,121表示镇中心区,故正莫村属城镇。二、死亡赔偿金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赔偿标准,上述数据均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因此应采用统计部门的城乡区划标准来认定城镇和农村。三、正莫镇镇政府就在正莫村,正莫村与正莫镇的实际建设完全连接,这和城乡分类代码显示的“镇中心区”是一致的。四、不能简单的以户籍来判断城镇和农村,也不能以户籍来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依据。五、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的调解,是真实有效的,虽然说赔偿凭证上收款人只写了刘某的一个子女,但其实赔偿款是给刘某的全部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和停尸费应该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所说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说可以重新对保险数额核定并不包括对保险赔偿项目核定。综上可知,死者刘某住所地正莫村属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垫付给受害人的各项损失32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马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其它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调解书、银行转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刘某的近亲属32.7万元;2、冀A×××××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用以证明AY3V38机动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马X,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为原告底XX,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了“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不符”;4、刘某死亡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刘某确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为丈夫马同分、长女马建静、次女马建立、儿子马建锋,刘某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1、调解书仅有赔偿总额,没有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2、银行交易明细凭证显示的原告转款的对方账户名为“吕硕”,吕硕并非死者近亲属,该凭证并不能证实原告将赔偿款付给了死者近亲属;3、刘某近亲属包括其丈夫和三个子女,但赔偿凭证上的收款人仅为马建立一人,不能证明其他近亲属也收到了赔偿款,在此情况下,其他近亲属今后有可能再次起诉请求赔偿;4、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马X,并非原告,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5、原告无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之一,保险条款中对此部分字体进行了加粗,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6、死者刘某属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为证,其中第八条第(二)大项第6小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责任免除,该部分字体进行了加黑。原告称“吕硕”是新乐市交警队的会计。一审法院认为,保单中的被保险人虽然是马X,与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不符,但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对此已经作出说明,这表明被告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告作为驾驶人和机动车车主,具有向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方赔偿的义务,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人,亦具有赔偿义务,原告先赔付后有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底XX具有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明确予以说明,按此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提示与说明这两种义务必须同时尽到,缺一不可,而且保险公司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的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条款用了加黑字体,证明其已经以合理方式尽了提示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两种必须履行的义务中缺少了一种,因此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相关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的相关规定,本案死者刘某的住所地新乐市,那么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按此标准以及事故各方的责任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大于原告协议赔偿数额,即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数额并未超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赔偿凭证上的收款人虽然仅为马建立一人,但其代表的是全部近亲属,即原告赔付的32.7万元是赔付给全部近亲属的,并非只赔付给马建立一人的。“吕硕”系新乐市交警队财务人员,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原告先将赔付款转到交警队财务人员账户内,然后再由受偿方支取合情合理。被告马X仅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32.7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马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底XX32.7万元;二、驳回原告底XX对被告马X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计31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正莫村委会出具的2019年3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及其丈夫收入来源于四亩耕地,属于该村低保家庭户。2、该村农村宅基地登记的花名册。3、低保户2018年第三季度发放名单。4、该村公示的保障范围指的是农业户口且年均收入均低于4400元。5、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正莫村,收入来源非城镇收入。底XX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予认可,2、证据2不完整、不清楚也没有印章,不予认可。3、证据3没有印章、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4、证据4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5、证据5职业一栏只要是在村里的人都是农民,所以不能证明实际上是从事农民职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成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判断标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及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有误。《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规定,城乡分类代码由第15~16位代码组成。第15位为“1”,表示城镇;第15位为“2”,表示农村。刘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新乐市,正莫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表示镇中心区),“1”代表城镇,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按此标准以及事故各方的责任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大于底XX赔偿给刘某家属的数额,即底XX请求的赔偿金数额并未超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47元,由上诉人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建民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丁巾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