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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0民终3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1号二楼。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男,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曾XX对某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曾XX承担。事实及理由:现行中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或授权交通管理大队为法定的代收并保管死者赔偿款的机关,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权将无名氏的赔偿款进行代收并保管;曾XX所驾驶的川M×××××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为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偿债风险,若无名氏的法定继承人终有一日出现,某保险公司亦有相应的经济能力进行相应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曾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交通肇事方来说,赔偿受害人是应该的。曾XX投了保,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
曾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1日,曾XX驾川M×××××2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213线1152KM+200M处,与同向行驶川F×××××3号二轮摩托车相挂后侧翻,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龙云和搭车姚某梅当场死亡。仁寿县交警部门认定,曾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川M×××××2号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曾XX犯交通肇事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死者龙云的全部赔偿款已由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按判决已赔付完毕。因死姚某梅的亲属无法联系,曾XX遂向仁寿县人民法院预交姚某梅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2009年8月20日,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向曾XX支付姚某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一审法院以曾XX向仁寿县人民法院预交了姚某的死亡赔偿50,000元,但未实际履行赔付义务为由驳回了曾XX的诉讼请求。后曾XX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向仁寿县人民法院预交的姚某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2018年9月28日,仁寿县人民法院将曾XX支付的姚某死亡赔偿金50,000元交给了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警部门向曾XX出具了一份记账凭证,载明收到曾XX交来无名尸体赔付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曾XX身份证复印件、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仁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记账凭证、曾XX、某保险公司庭审陈述为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曾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曾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曾XX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中一名死者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另一名死者系无名尸,有关部门无法确认其身份,也无法找到其家属,曾XX将其赔偿款先预交给了仁寿县人民法院,后交给了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目前,由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代收并保管死者的赔偿款的作法,便于死者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权益,也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若该笔赔偿款长期无人认领,成为无主财产时,将来交给社会救助基金,用于社会救助事务,则更具有社会意义。故曾XX2018年9月28日向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缴纳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赔偿义务,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曾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曾XX支付保险赔偿50,000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能否代收死亡赔偿金;2.某保险公司对曾XX预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否予以赔偿。
曾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曾XX在保险期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姚某死亡,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进行赔付。本案中虽然姚某的继承人尚未出现、受偿主体缺位,但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不成立,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代收并保管无名死者的赔偿款的行为有据可依。且如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所述,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根据曾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曾XX向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付赔付的行为,应认定为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所承担的风险是一种或然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借此分散和转移其损害赔偿责任风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因曾XX向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付赔付的行为而免除其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王 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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