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马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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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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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民终201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8277XXXX。
负责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秀,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回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6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款6322.3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款6322.37元,不应承担医疗服务费41900元及伤者的餐饮费、交通费。
马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医院医疗费6322.37元,上海伊尔美港华医疗美容医院治疗费41900元,广联医药的费用为440.1元,餐饮费1932元,交通费2695元,其他护理费为1300元(人民医院+上海医院共住院13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天30元,共13天),误工费1313元(每天101元,共13天),以上共计56292.47元;2.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5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1日,田兴更与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甲方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负责申请取得营运资格后,乙方田兴更自愿将鲁H×××××捷达车一辆委托甲方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进行有偿服务并接受其行业管理等。2016年10月18日,田兴更与刘现文签订了《出租车大包合同》,约定乙方刘现文承包甲方田兴更鲁H×××××出租车,经营出租业务等。2016年12月20日,刘现文与原告马XX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刘现文将捷达鲁H×××××出租车承包给乙方马XX(本案原告),约定乙方马XX应向甲方刘现文交保证金5000元,甲方刘现文每天租给乙方马XX的时间为早上交车前,乙方马XX每天付给甲方租金70元等。2017年11月20日23时50分,原告马XX驾驶鲁H×××××出租车沿济宁市红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宁市红星东路居然之家北门口处时,与路边的反光桩相撞,致使鲁H×××××出租车乘车人张书敏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5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交警大队于作出的第3708016201702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马XX负全部责任,张书敏无责任。另查,2017年4月10日,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将鲁H×××××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6000000元。一、原告马XX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马XX主张已支付了乘车人张书敏在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6322.37元,购药费用440.1元,上海伊尔美港华医疗美容医院的治疗费用41900元,提供①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情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髋部外伤、颌面部外伤、鼻外伤、腰部外伤)、入院证明、门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共35张,证明张书敏在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花费金额是6322.37元;②上海伊尔美港华医疗美容医院《门诊手术病历首页》1份(载有“患者面部皮肤弹性一般,鼻部宽大,鼻略歪斜,鼻根、背部可触及异物,质稍硬,鼻尖肥厚圆钝,鼻小柱短曲,鼻翼肥厚,面部潮红,无痛痒感”)、发票2张,证明乘车人张书敏在上海伊尔美港华医疗美容医院花费医疗服务费共41900元;③广联药店发票1张,证明乘车人张书敏院外医药费共花费440.1元。被告天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XX提供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张书敏受伤部位均为外伤,并且都进行了治疗,根据其伤情,只需门诊治疗,其伤情未达到住院的程度。上海伊尔美港华医疗美容医院出具的发票并不是医疗机构专用发票,而且消费名称为生活服务医疗服务费,该名称不能显示其所花费用的具体项目,无法认定为医疗费用,对其费用与治疗无关,不予认可。广联药店发票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也没有医生的证明该药需外购,对于其花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XX提供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无异议,该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据此对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有关张书敏的伤情诊断结论予以确认,认定张书敏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为6322.37元。鉴于张书敏的伤情诊断结论中有“鼻外伤”,原告马XX提供的张书敏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017年11月22日的门诊病历载明“线雕隆鼻,我院没有开展,具体线规格、条数、类型不知道,无法针对性处理,建议到原手术医院处理”,结合原告马XX提供的上海伊尔美港华医疗美容医院出具的《门诊手术病历首页》的内容,可认定张书敏至上海伊尔美港华医疗美容医院的治疗与乘坐原告马XX驾驶的出租车时出现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有关联性,张书敏在上海伊尔美港华医疗美容医院治疗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张书敏在上海伊尔美港华医疗美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41900元为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原告马XX提供的广联药店发票中的药物均为处方药,但其未提供相关的病历、处方,故其主张的在广联药店的药品费用440.1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餐饮费、交通费:原告马XX因张书敏去上海治疗,其花费餐饮费1931元,提供上海广誉三宝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8张;交通费金额为2695元,提供火车票、出租车车票共计14张。被告天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XX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治疗证据,未显示住院治疗,如果住院治疗,在住院伙食补助中已经作了补偿,对于在外花费的餐饮费用不予承担。认为交通费用是给受伤者在治疗期间复诊的相关费用,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是原告乘火车、高铁的费用,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其中伤者张书敏产生的两张费用为高铁票费用,不符合交通费的相关规定,而且无相关治疗以及医疗费用予以印证,其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马XX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马XX陪同张书敏至上海治疗伤情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张书敏至上海治疗花费餐饮费1931元,交通费2695元。3.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马XX主张张书敏治疗终结后,一次性赔偿张书敏8000元,用于赔偿张书敏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提供与张书敏签订的《协议书》1份(内容为“11月19日甲方驾驶车辆载乘客,乙方在红星路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8000元,捌仟元整,双方无异议,以后不再追究其它责任。”)加以证明。被告天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XX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自行签订的协议,无协议双方的身份信息,名字不符,也未按捺手印,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本次事故原告与伤者就事故处理、完结以及最终保险赔偿受益人的损失是否完全赔偿无法认定。原告马XX当庭表示及提交的《赔偿清单及证据清单》中显示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为13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误工费为1313元,但其未能提供张书敏住院、护理依赖、工资被扣发的相关证据;原告马XX提供的《协议书》的内容虽然显示原告马XX赔偿张书敏的8000元,但该《协议书》是原告与张书敏之间的协议,不能据此证明张书敏住院、伤情需要护理及其工资被扣发的事实,故对原告马XX有关张书敏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将鲁H×××××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后,原告马XX驾驶其承包的鲁H×××××出租车沿济宁市红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宁市红星东路居然之家北门口处时,与路边的反光桩相撞,致使鲁H×××××出租车乘车人张书敏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已向张书敏支付了受伤治疗的各项费用,被告天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的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即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48222.37元(41900+6322.37)、餐饮费1931元,交通费2695元。原告虽然主张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的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马XX保险理赔款医疗费48222.37元(41900+6322.37)、餐饮费1931元,交通费2695元;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21元,由原告马XX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医疗费41900元、餐饮费1931元、交通费2695元。第一,张书敏的伤情诊断结论中有“鼻外伤”,被上诉人提供的张书敏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017年11月22日的门诊病历载明“线雕隆鼻,我院没有开展,具体线规格、条数、类型不知道,无法针对性处理,建议到原手术医院处理”;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伊尔美港华医疗美容医院出具的《门诊手术病历首页》的内容(载有“患者面部皮肤弹性一般,鼻部宽大,鼻略歪斜,鼻根、背部可触及异物,质稍硬,鼻尖肥厚圆钝,鼻小柱短曲,鼻翼肥厚,面部潮红,无痛痒感”),可认定张书敏至上海伊尔美港华医疗美容医院的治疗与乘坐被上诉人驾驶的出租车时出现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有关联性,张书敏在上海伊尔美港华医疗美容医院治疗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张书敏在上海伊尔美港华医疗美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41900元为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关于餐饮费1931元、交通费2695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因张书敏去上海治疗,其花费的餐饮费,提供了上海朵蓝宾馆和上海广誉三宝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8张共计1931元;交通费提供了火车票、出租车车票14张共计2695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张书敏至上海治疗伤情有关联性,系合理且必要性支出,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胡玉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