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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21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周口市太康县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改判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责任进行划分。2.王XX提供的行车证副本显示年检如期为2015年8月,保险条款约定未年检属于免责事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案涉车辆评估过高且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实际维修价值,存在鉴定过高维修偏低的现象。
王XX辩称,1.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并向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及时报险,由于该事故系因操作不当发生的车辆侧翻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需对此划分责任。很明显系该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仅以事故中没有对责任进行划分,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车辆均按时参加了车辆年检,由于该车辆在六年免检期内,车辆无需上线,不存在未年检。3.涉案车辆在诉讼过程中,王XX申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依法进行评估,告知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参与选定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所鉴定的结论效力远远高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对于该车辆是否实际进行维修,庭后可以向法庭提供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其维修证明,王XX未向法庭提供维修发票,并没有加重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赔偿数额。因此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仅以此证明主要是王XX的车辆没有进行实际维修,存在鉴定过高为由偏低的现象,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1276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7日18时30分,王XX驾驶浙E×××××号轿车沿骆通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5KM+9M)太康县至高贤公路家和庄园北边时,因躲避前方车辆,操作不当,造成浙E×××××号车辆撞到道路右侧树上,导致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2018年11月28日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6274201800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X驾驶浙E×××××号轿车沿骆通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至高贤公路家和庄园北边时,因躲避前方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浙E×××××号车辆撞到道路右侧树上,导致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受法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周口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周华鑫价评字[2018]第43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王XX所有的浙E×××××号小型客车损失评估为119617.00元,王XX支出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000元。王XX所有的浙E×××××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保险限额为261638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王XX与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王XX按照协议交付保险费、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王XX所有的浙E×××××号小型客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王XX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车损险,该车损失119617.00元及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2000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进行赔偿。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鉴定结论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XX1276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王XX提交周口众佳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和浙E×××××牌宝马轿车维修清单三页,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经书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XX在二审法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的证明和维修清单可以证明浙E×××××号小型客车已经在周口众佳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维修,维修费合计119617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王XX车辆维修损失应如何认定。2.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车辆损失的财产保险责任。
第一,王XX车辆在单方事故中受损,其一审对车损申请鉴定,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可以显示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和维修部位。王XX二审提交的周口众佳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和浙E×××××牌宝马轿车维修清单可以与该鉴定报告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的该车损失119617元及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入保,案涉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划分责任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王XX一审提交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认为案涉车辆未年检的证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王XX浙E×××××牌宝马轿车案涉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华秋
审 判 员 智卫东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马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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