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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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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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22民初29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万载县人民法院 2019-05-10
原告: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下称鼎翔汽运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钟XX申请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鼎翔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钟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翔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鼎翔汽运公司理赔款计人民币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鼎翔汽运公司就其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以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4月7日19时20分许,司机房何古驾驶CU975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普宁市里湖镇往大坪镇方向行驶至梅林镇西东路新楼桥头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由赖友丽驾驶的无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友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机房何古承担全部责任,赖友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鼎翔汽运公司垫付了赖友丽58000元医疗费。赖友丽也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粤528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赖友丽经济损失977107.99元,抵除鼎翔汽运公司已垫付赖友丽医疗费58000元,尚欠919107.99元。上述判决书判令后到目前为止,鼎翔汽运公司一直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上述垫付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都置之不理。故鼎翔汽运公司特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到目前为止,鼎翔汽运公司提出的诉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即丧失了胜诉权,故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鼎翔汽运公司诉求。2、鼎翔汽运公司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肇事司机房何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没有核实上述证件合法有效和核实是否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鼎翔汽运公司垫付伤者58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提供伤者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费用清单以及伤者收到58000元的收据,以便我公司核实该58000元是否真实发生。
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鼎翔汽运公司主张的垫付款58000元直接支付给钟XX。事实与理由:鼎翔汽运公司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作了虚假陈述。2016年4月7日,房何古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赖友丽发生交通事故,其中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全部由钟XX在普宁市华侨医院支付现金或刷卡支付,鼎翔汽运公司根本未支付一分钱,也未到过普宁市华侨医院。在赖友丽住院期间,鼎翔汽运公司也未与伤者有任何联系。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钟XX,鼎翔汽运公司仅是挂靠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现鼎翔汽运公司虚构事实,妄图将该笔垫付款据为己有,请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准许钟XX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鼎翔汽运公司对钟XX的诉讼请求辩称,1、钟XX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鼎翔汽运公司认为钟XX无权参与本案审理。2、钟XX在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①其垫付的58000元均为在医院支付现金或刷卡支付,钟XX既然肯定的认为该58000元是由其垫付的,其为何不清楚当时支付的58000元到底是现金还是刷卡,由此可见,钟XX作了虚假陈述;②钟XX诉称其与鼎翔汽运公司仅仅是挂靠关系,不承担任何风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挂靠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一定会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2017)粤528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中,鼎翔汽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故钟XX诉称其与鼎翔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对钟XX的诉讼请求辩称,与某保险公司对鼎翔汽运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鼎翔汽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兰X与刘婷(系兰X妻子),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设备),汽车租赁,二手车经纪、经销,汽车配件、货运信息服务,货车销售,汽车美容服务,货物包装、搬运、装卸、仓储服务(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品的仓储除外)。
2016年4月7日19时20分许,房何古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普宁市里湖镇往大坪镇方向行驶至梅林镇梅西东路新楼桥头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由赖友丽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友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房何古承担全部责任,赖友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赖友丽随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备注:本案查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1月13日赖友丽在普宁市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计67186.90元,诉讼中钟XX主张垫付了该67186.90元中的58000元;而(2017)粤5281民初851号一案一审审理查明赖友丽医疗费金额为66979.3元,其中鼎翔汽运公司垫付赖友丽医疗费58000元】。
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赖友丽造成的损失:赖友丽曾以侵权之诉将某保险公司、房何古、鼎翔汽运公司、刘婷[系鼎翔汽运公司股东]列为被告诉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赖友丽提出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房何古、鼎翔汽运公司、刘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17190.42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1120000元;房何古、鼎翔汽运公司、刘婷对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因房何古下落不明,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粤528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赖友丽医疗费金额66979.3元,各项损失合计977107.99元,鼎翔汽运公司已垫付赖友丽医疗费58000元,判决主文为: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赖友丽919107.99元【备注:某保险公司承担赖友丽各项损失共计977107.99元,扣减鼎翔汽运公司已垫付赖友丽的医疗费58000元,尚余919107.99元】;二、驳回赖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60元(赖友丽已预交9680元),由赖友丽负担83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0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9680元、向赖友丽径付本案诉讼费1320元。现(2017)粤5281民初85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事发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鼎翔汽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营运人为钟XX,事发时由钟XX雇请的司机房何古驾驶该车。事发前,原告就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都为鼎翔汽运公司。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8年10月份,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与鼎翔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X曾协商过该58000元医疗费垫付款有关事宜,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2月份、2018年10月份,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的法务人员曾协商过该58000元医疗费垫付款的保险理赔事宜,但是最后仍然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鼎翔汽运公司、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钟XX当庭陈述、鼎翔汽运公司提供的(2017)粤5281民初85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钟XX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收款收据、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股证明、证人陈某1证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58000元是何人垫付鼎翔汽运公司诉请中的58000元与钟XX诉请中的58000元实际系同一笔款项,双方都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2017)粤5281民初851号生效判决认定诉争58000元由鼎翔汽运公司垫付,但是,首先,钟XX不是该案当事人,房何古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鼎翔汽运公司单独意见可能导致该案事实认定的偏差;其次,鼎翔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接受法官询问时,不能详细叙述诉争58000元完整的垫付经过,仅提供了(2017)粤5281民初851号生效判决,而钟XX提供了赖友丽在普宁市华侨医院住院期间的手术记录、数字X线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肇事车辆罚款票据等原件以及证人陈某2证言,并在本案中接受法官询问时,能够详细叙述诉争58000元的支付时间、方式、地点等具体细节,即钟XX提供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诉争58000元由鼎翔汽运公司垫付的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定诉争58000元系由钟XX垫付。二、诉争58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确定没有。理由如下:①(2017)粤5281民初851号生效判决对诉争58000元并未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实体裁判,仅是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房何古对第三者赖友丽应负的赔偿责任977107.99元中扣减了诉争58000元,即被保险人实际向第三者赖友丽垫付的诉争58000元已转化为某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赖友丽赔偿了58000元,但是某保险公司在法院作出(2017)粤5281民初851号生效判决后一直未向实际垫付诉争58000元的被保险人赔偿58000元。故实际垫付诉争58000元的民事主体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58000元保险金。②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法属于特别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的二年诉讼时效。(2017)粤5281民初851号生效判决载明“赖友丽向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保险公司、房何古、鼎翔汽运公司、刘婷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17190.42元”,可见,赖友丽诉请金额已超出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但是法院认定房何古赔偿赖友丽法定各项损失共计977107.99元,尚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于某保险公司在房何古对第三者赖友丽应负的赔偿责任977107.99元中扣减了诉争58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规则,故诉争5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前已述及实际垫付诉争58000元的民事主体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结合某保险公司在房何古对第三者赖友丽应负的赔偿责任977107.99元中扣减了诉争58000元和房何古、鼎翔汽运公司等人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在2017年10月以后,以及钟XX在2019年3月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诉争5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之规定,故钟XX诉求没有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某保险公司以“鼎翔汽运公司、钟XX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肇事司机房何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没有核实上述证件合法有效和核实是否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来抗辩鼎翔汽运公司、钟XX各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2017)粤5281民初851号生效判决认定房何古对赖友丽赔偿977107.99元,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代替侵权人向第三人赖友丽赔偿保险金977107.99元,并且生效判决就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已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前已述及某保险公司应向钟XX赔偿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也是根据同一份保险合同约定,基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本院不予理涉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同样的抗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第三人钟XX保险金580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钟XX独立请求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第三人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蔡军如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