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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156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米脂县。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米脂县。
负责人: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州工贸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7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米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米脂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7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2592.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上诉人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不超过50%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车辆损失仍然过高。3.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银州工贸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合理损失。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系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之后确定,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
银州工贸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保险米脂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银州工贸运输公司车辆损失91885元,鉴定费325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98935元;2.判令平安保险米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8年2月10日,银州工贸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XXX**/陕KYY**(挂)重型半挂车在平安保险米脂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427975元(主车342380元、挂车85595元)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从2018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2018年9月29日01时05分许,高伟伟驾驶陕KXXX**/陕KYY**重型半挂货车沿西安绕城高速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外环K54公里800米时,与陈子云驾驶的陕AZZZ**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陕AZZZ**车由于惯性又与赵国国驾驶的陕AMMM**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610109420180003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伟伟负同等责任;陈子云无责任;赵国国负同等责任。2018年9月29日,银州工贸运输公司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K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8)-038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玖万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整(¥91885元),详见换件修理清单。银州工贸运输公司支出鉴定费32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米脂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陕广评报字(2018)第18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陕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YY**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9385元(人民币大写:柒万玖仟叁佰捌拾伍圆整)。因此次事故,银州工贸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银州工贸运输公司与平安保险米脂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属有效合同。2018年9月29日,高伟伟驾驶陕KXXX**/陕KY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与陈子云驾驶的陕AZZZ**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陕AZZZ**车由于惯性又与赵国国驾驶的陕AMMM**轻型货车相撞,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银州工贸运输公司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米脂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保险米脂公司认为银州工贸运输公司的损失应先由无责方及负事故同等责任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因银州工贸运输公司依保险合同主张其权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有代位求偿权,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平安保险米脂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平安保险米脂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赔付陕KXXX**/陕KY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79385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83185元。二、驳回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37元,减半收取1136.69元,由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180.69元;某保险公司承担95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合同关系及在保险责任期间承保车辆与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及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等基本事实无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确定及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关于车辆损失的确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文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经专业评定,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虽对该评估的价格仍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后,承担被保险车辆损失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向侵权人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金的,保险人在赔偿时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如被保险人未从第三者取得赔偿金,且未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则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本案中,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银州工贸运输公司选择依据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金或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还对诉讼费的负担提出异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金丽
审判员  李文龙
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慧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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