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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郝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71民终1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4-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郝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郝XX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其于2015年8月25日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至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进行电话报案,开庭时也未提供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单等文件,仅提供了一份“材料收据”,而该收据上的公章,经鉴定,与甲保险公司2018年12月27日所用的公章一致,与该公司提供的2016年两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所用的公章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7日到其公司申请过理赔。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提起诉讼,已超二年的诉讼时效。2.郝XX车辆于2015年正常进行了年检,说明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后,及时收到了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明确提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其公司就免责条款向郝XX尽了明确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故郝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应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
郝XX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后于2016年12月27日到甲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该公司出具了盖有公司理赔部公章的“材料收据”,经鉴定,该公章为该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故诉讼时效于2016年12月27日中断后,应重新起算。其于2018年8月29日起诉该公司,并未超诉讼时效。2.甲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保险合同上其签名均系该公司人员代为签名,且未将上述投保单、保险合同及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送达其本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甲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郝XX保险理赔款610000元(30594元×20年
=611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郝XX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保险责任险额500000元。2015年8月25日,郝XX醉驾投保车辆致高兰女死亡,逃逸,经交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和林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委员会调解,郝XX同意一次性赔偿高兰女家属748538元,并于2015年9月15日付清726000元,剩余25538元未付,取得家属的谅解。2016年12月27日郝XX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未获得赔偿后,郝XX于2018年8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该院在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对郝XX出示的请求理赔材料收据上盖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理赔客户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理赔中心)印章持有异议,经其申请,该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检材为郝XX提供的2016年12月27日材料收据原件一页,样本由甲保险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9日(样本1)、2016年9月22日(样本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件各一页,及2018年12月3日提取的“人寿财保理赔中心”印章原件一页(样本3)。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检材2016年12月27日材料收据中加盖的“人寿财保理赔中心”与样本3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检材与样本1和2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郝XX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甲保险公司提出郝XX自2015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8年8月10日起诉甲保险公司,近三年期间既没有拨打报案电话也没有申请理赔,已过诉讼时效。郝XX提出其对被害人高兰女的赔偿经调解于2015年9月15日已经付清726000元,且有判决书、谅解书、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郝XX于2016年12月27日将理赔材料提交给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当庭出示了盖有甲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印章的材料收据,甲保险公司对该材料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于是申请该院对其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证明材料收据上的印章与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提供的样本3是同一印章所盖。样本3系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仍在使用的印章,其在郝XX提供的理赔材料上的盖章行为是对理赔请求的认可。甲保险公司辩解,材料收据上面的印章和公司在2016年的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与2018年的印章一致,该收据的落款时间和所盖印章使用的时间不一致,落款日期在印章的上面,不是在2016年制作,认为该材料收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甲保险公司仅有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的,应当认定为“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院认为,郝XX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于2015年9月15日确定,诉讼时效应当截止至2017年9月14止,其间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甲保险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时效中断,那么郝XX于2018年8月29日向该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甲保险公司提出的郝XX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焦点之二:郝XX诉请的610000元能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庭审中查明,郝XX于2015年2月16日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醉驾致人死亡。根据《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院认为,郝XX已于2015年9月15日付清高兰女赔偿款726000元,郝XX作为侵权人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已经赔偿,当然甲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故郝XX诉请的61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核减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焦点之三:甲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郝XX履行了提示义务郝XX诉请的610000元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庭审中查明,郝XX于2015年3月15日将案涉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郝XX醉驾致人死亡,且逃逸。该院认为,其情形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案涉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中驾驶人醉驾、逃逸的免责条款,应属于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需免除赔偿责任,应向郝XX本人履行提示义务后,方可免责。该院认为,《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要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的要求,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醉驾、逃逸属于禁止性条款,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知道,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将会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条款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对于已经纳入合同内容的法定免责条款即使保险人未就该类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醉驾、逃逸属于《道路交通法》禁止的行为,但该法并没有规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可以免责。故对甲保险公司提出的郝XX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无需甲保险公司以明确告知为负责前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通常采用的是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正本)签名或盖章,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费用的发票,按照投保人投保的险种交付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并附有保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体现在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进行判断。而目前,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法》所要求的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义务所采用的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在投保单上及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的内容,并由投保人签名签章予以认可。在该案中,甲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已向郝XX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而向该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用于证明逃逸和醉驾免除责任条款都加黑、加粗,予以提示。经法庭释明后,甲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且其承认投保单上的签字非投保人郝XX所签,所以不提供。投保人声明处亦为空白,无郝XX签字。甲保险公司出示的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1至6条没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志,仅第3条表述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亦未有郝XX的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郝XX述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投保单上非郝XX签字。甲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将保险条款送达郝XX。故仅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加粗加黑,不能证明将保险条款送达给郝XX且使其知悉,就不能证明郝XX在投保时,甲保险公司向郝XX本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庭审中甲保险公司提出郝XX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甲保险公司就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虽郝XX交纳了保险费,但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签订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而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义务是个事实问题,不能因郝XX向其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甲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综上,对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郝XX提出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不具效力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该案所涉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对郝XX不产生效力,故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因被害人高兰女2015年8月29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不满60周岁,郝XX主张死亡赔偿金以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20年=611880元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郝XX诉请610000元,核减交强险110000元应为5000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院认为,甲保险公司、郝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郝XX驾驶投保车辆与高兰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属于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郝XX已实际向死者赔偿。郝XX属于醉驾,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中,甲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无效,郝XX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理应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保险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郝XX承担11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8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郝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郝XX要求甲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甲保险公司是否对与郝XX所签的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义务。
关于郝XX要求甲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保险赔偿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郝XX于2015年8月25日发生保险事故,2015年9月15日,受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证实郝XX已支付赔偿金,郝XX提供的《材料收据》以及《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可证实,2016年12月27日郝XX妻子徐玲玲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其提交的“材料收据”上盖有该公司的理赔专用章,该专用章经与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另三枚样本公章进行鉴定,确认为其中的一枚,而上述三枚样本公章均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甲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公章非该公司2016年所用,故应认定为“材料收据”上所盖章为该公司的理赔专用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郝XX于2018年8月29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问题。庭审中郝XX述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甲保险公司当庭确认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上的郝XX签字系该公司业务人员代签,郝XX亦未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且甲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给郝XX,故甲保险公司提出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提示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青梅
审判员  魏桂花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鲁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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