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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19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主要负责人:黄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少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97,8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评估报告数额过高,与上诉人定损数额相差过大。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上诉人保险理赔范围内。
王XX、杨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XX、杨X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X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维修费3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0日,杨XX为自己所有的津R×××××号宝马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金额均为446,596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杨XX。2018年杨XX将自己所有的津R×××××号车辆卖予王XX,王XX将原车牌变更为津H×××××号,行驶证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未在某保险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庭审中,杨XX同意保险理赔金由王XX享有。2018年7月17日,案外人王家驹驾驶王XX所有权的津H×××××号轿车在京津路果园北道实验中学门口,车辆进水熄火,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下达了第12011342018000338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此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家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款一事协商未果。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宇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达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评估,宇通达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356,000元(已扣残值)。鉴定结论出具后,王XX、杨XX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万诚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35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杨X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杨XX作为被保险人同意由受让人王XX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准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经具有评估资质的宇通达公司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该报告可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王XX、杨XX损失数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某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予以反驳,故对某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关于对此次事故实行20%的绝对免赔,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评估费属于本次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纳入理赔范围。综上,王XX、杨XX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56,000元+评估费17,800元=373,8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理赔款373,800元;二、驳回王XX、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诉车辆损失认定,以及评估费认定问题。第一,关于涉诉车辆损失认定问题。宇通达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当事人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亦可佐证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评估费认定问题。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客观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评估费数额,并判令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常嘉奕
书 记 员  沈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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