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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扎赉诺尔区人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7民终3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范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赉诺尔区人民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号。
法定代表人:石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扎赉诺尔区人民XX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扎赉诺尔区人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1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扎赉诺尔区人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扎赉诺尔区人民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扎赉诺尔区人民XX负担。事实和理由:CT设备损坏事故并不是涉案机器损坏险的保险理赔范围。该机器损坏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范围为专业技术人员在使用机器过程中的操作失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的行为造成的机器损坏。而本案的CT设备发生事故原因为患者家属触碰急停开关,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机器损坏险中载明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关于超声损坏事故,该设备键盘进水后,扎赉诺尔区人民XX操作该设备的医生未按通常生活常识的做法进行处理,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而一审法院以格式条款为由作出对某保险公司不利解释明显错误,机器损坏险中的释义部分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另外,保险人拟定保险条款时充分考虑了各方面因素,并提交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合理的,故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当发生争议时如果一概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则有悖立法本意,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故应注意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条款适用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前提是合同中的条文含糊不清,如果保险合同的条文确切、肯定,则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语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清的情形,且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并非合同条款必然存在疑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涉案的两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扎赉诺尔区人民XX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在涉案CT设备事故中,因患者触碰机器设备导致设备受损,扎赉诺尔区人民XX放弃了对该患者家属的请求赔偿权利,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未能提供相关责任人的信息。致使某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对该起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扎赉诺尔区人民XX答辩称,涉案的机器设备损坏,属于涉案机器损坏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某保险公司的主张,CT操作记录显示扫描患者过程中患者家属碰触急停开关,重启机器后无法正常使用。该事故也同样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未将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机器损坏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故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就超声设备损坏事故也应予理赔,其上诉主张属于主观认定,无证据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认为扎赉诺尔区人民XX的工作人员操作原因导致机器损坏,存在重大过错,但涉案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重大过错的定义及范畴。应当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某保险公司所适用的条款(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扎赉诺尔区人民XX从未放弃对于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扎赉诺尔区人民XX认为两起事故的赔偿主体均应当为某保险公司。且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当中,扎赉诺尔区人民XX没有任何过错。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向有责任方的主体进行追偿,系某保险公司的权利,与扎赉诺尔区人民XX无关。在一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操作记录,就该操作记录扎赉诺尔区人民XX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作出陈述,是按照某保险公司的指示和安排所出具的。但事实上,CT设备损坏是由于扎赉诺尔区人民XX的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是赔偿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扎赉诺尔区人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扎赉诺尔区人民XX支付保险金126548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扎赉诺尔区人民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器损坏险,某保险公司向扎赉诺尔区人民XX出具了明细表(后附机器损坏险条款)一份,明细表载明:保险单号为×××,保险财产为机器设备(后附设备明细),总金额为人民币18001570.53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保险费为6万元,该款扎赉诺尔区人民XX在投保后已经向某保险公司支付。2017年5月24日,扎赉诺尔区人民XX工作人员在使用CT给患者做检查时,触碰机器扫描架紧急开关,造成扫描急停,机器机架指示灯全灭,重启后机器无法正常工作。扎赉诺尔区人民XX与北京涵泽四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该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了TGPU。扎赉诺尔区人民XX因此支付维修费40548元。2017年6月11日,扎赉诺尔区人民XX工作人员使用超声检查患者时水溅落键盘,之后关机,重启后机器无法正常工作。扎赉诺尔区人民XX于2017年7月1日与沈阳鑫跃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维修合同》,由沈阳鑫跃达商贸有限公司对受损设备进行维修,更换了电源分配板一块,小屏幕系统一套,扎赉诺尔区人民XX因此向沈阳鑫跃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86000元。扎赉诺尔区人民XX发生的上述两起设备损坏事故,共计花费126548元。扎赉诺尔区人民XX主张上述设备损坏事故均属于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范围,故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某保险公司认为两次事故扎赉诺尔区人民XX应向患者家属和存在重大失误的操作人员主张赔偿责任,不是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某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至今未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扎赉诺尔区人民XX的机器设备损坏是否应为某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辩称,CT损坏事故,不是扎赉诺尔区人民XX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是由于患者家属触碰急停开关导致机器损坏,此次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免责,扎赉诺尔区人民XX应向患者家属主张赔偿。该院认为,根据《机器损坏条款》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无论是工作人员操作错误,还是患者家属触碰急停开关导致机器损坏,都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超声设备损坏事故,某保险公司辩称是由于扎赉诺尔区人民XX工作人员的重大过失造成机器损坏。该院认为,《机器损坏条款》中对重大过失行为的定义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该一般标准没有定义。扎赉诺尔区人民XX工作人员的操作行为是过失还是重大过失,双方存在争议,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其无法认定过失还是重大过失的情况之下,应当从有利于投保人进行解释,故扎赉诺尔区人民XX工作人员的操作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行为,某保险公司应对扎赉诺尔区人民XX的机器损坏承担保险责任,予以理赔。同时扎赉诺尔区人民XX出具的维修合同及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扎赉诺尔区人民XX实际发生维修费用126548元,上述维修费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综上所述,扎赉诺尔区人民XX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扎赉诺尔区人民XX保险赔偿金126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减半收取141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涉案的两次设备故障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涉案两起故障事故发生原因为:扎赉诺尔区人民XX工作人员在使用CT给患者做检查时,触碰机器扫描架紧急开关,造成扫描急停,机器机架指示灯全灭,重启后机器无法正常工作。扎赉诺尔区人民XX工作人员使用超声检查患者时水溅落键盘,之后关机,重启后机器无法正常工作。本院认为,涉案《机器损坏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五)除本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涉案《机器损坏险条款》第五条详细列举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十三种情形。因此,涉案两起事故均不属于涉案《机器损坏险条款》第五条所列举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机器故障事故属于《机器损坏险条款》第五条所列十三种情形之一。因此,无论是工作人员操作错误,还是患者家属触碰急停开关导致机器损坏,都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均应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予以理赔。另外,某保险公司认为扎赉诺尔区人民XX放弃了对有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其对涉案CT设备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扎赉诺尔区人民XX恶意的放弃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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