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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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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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民终301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为91330200734271133H(1/1)。
法定代表人:李X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审被告:东莞市合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社区,统一社会为91441900315187391D。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是潘XX的丈夫兼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潘XX,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1767号,统一社会为91330100843081814Y(1/1)。
负责人:周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原审被告东莞市合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潘XX、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钱江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8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相应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X甲支付车辆损失132787.20元;二、合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X甲支付车辆损失33196.80元;三、合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X甲支付车辆损失9737.17元;四、潘XX对上述第二、三判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1.05元(李X甲已预交),由李X甲负担843.0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955元、合生公司、潘XX共同负担873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8366号民事判决。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盗”应扩大使用于本案车辆脱离合生公司控制,判决某保险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因为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制定与使用符合法律、法规与行业规定,该条款的使用合法,并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或行业等禁止性规定。该条款中“被盗”的定义不仅适用某保险公司,同时也适用于我国其他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全面地了解案涉保险合同内容无异议。该份保单上面的“明示告知栏”、加黑粗体印刷的免责条款都非常醒目,任何人在拿到这份保险单时都会看到。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保险单交给李X甲时已经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李X甲依然购买该份保险即是对该份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中仅约定被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属被诈骗情形,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并未规定有关被保险车辆被诈骗情形甚至除保险合同以外的脱离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控制的情形。案涉车辆属于被诈骗情形,保险合同中“盗抢”一词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与“诈骗”有着严格的区分,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混淆,显然案涉车辆被诈骗的情况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行业、监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允许使用且是基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充分了解合同内容、条款不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成立并生效的,原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保险合同中“被盗”的保险责任扩大适用,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意思自治相违背。二、原审法院认定李X甲未改变案涉车辆使用性质属事实认定错误,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可以免赔。李X甲在明知保险合同中述明被保险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车的情况下仍然将案涉车辆出租给合生公司使用亦未通知某保险公司,此举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保险合同第五十三条,某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无论在认定“被盗”情形扩大适用还是认定李X甲未改变案涉车辆使用性质都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相反,原审判决忽视了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错误解读合同内容的做法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审中仅仅认为应当对保险条款中的被盗进行扩大解释,但是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本案的最终判决会对整个保险行业和银保监会审查制定的保险条款均产生重大影响,法院如果认为确有必要调整的,应当予以充分的阐述,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进行裁判,而不是仅仅一句带过。另外,法院既然认可了保险条款的效力,对其中绝对免赔率20%予以了确认,就没有理由对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改变车辆用途,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不予确认,这样前后矛盾,却不给出任何理由,实属原审裁判的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X甲向本院答辩称:某保险公司与合生公司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合生公司与潘XX共同述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基于事实、法理、合同作出的能够对被害人财产损失挽回及权衡了各方情形的公正客观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
工商银行钱江支行并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过阅卷和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盗抢险条款;二、本案是否存在被保险车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盗抢险条款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属于被诈骗情况,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将保险合同中“被盗”的保险责任扩大适用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第四章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是关于保险车辆发生全车被盗抢后,投保人无法恢复对保险车辆的控制支配权的保险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寓意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案涉条款约定的“被盗”扩大适用于案涉车辆脱离合生公司控制的情况,符合投保人在投保车辆被盗抢后不能支配、无法适用的情形,合法有理。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被保险车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首先,在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的使用性质一栏中注明为“家庭自用车”,其次,在李X甲与合生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条款中注明“承租车辆仅能作为办公、旅游、出租、自用车辆使用”,并且在最后的附加条款中也以手写字体“承租方租赁车适用范围禁止一切网约车、出租车行业,违反以违约合同处理”特别注明了案涉车辆禁止用于网约车及出租车。据此,本院认为投保人不存在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的性质改变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5.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