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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民终5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楼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8251XXXX。
主要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1122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康XX承担。事实和理由:康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的真实性,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仅是对车辆的评估,该评估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比4S店价格还要高出很多,且该评估报告明显不完整,应提供完整的车辆配件损失照片并在定损当中注明配件编号,故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出庭对价格及损失项目依据明确说明。车辆损失险不是盈利性险种,对于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不应以单纯的鉴定报告为准。若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康XX并不修理,直接卖出,康XX将因此获利,违背了车辆损失险的基本原则,且该车辆损失金额已经超过总价值的80%,不具有维修价值。维修后是否能正常使用无法确定,故对于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复或根据法律规定报废为准。康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实际损失的真实合理性。
康XX辩称,鲁L×××××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损系经莒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评估价格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康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康XX理赔款675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0日,康XX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2月17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3312元)及不计免赔率。
2018年4月29日10时56分许,康XX驾驶涉案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莒县招贤419KM+900M处高家桥村路段处时,因未及时发现田继爱推行的电动车,刹车不及时与对方发生碰撞,躲避时其撞上路中间护栏,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田继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9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出具莒公交证字[2018]第3711222018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8年8月24日,经康XX、某保险公司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的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天评字[2018]FYXXX8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L×××××号牌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4300元。康XX支出评估费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康XX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康XX主张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的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损失为64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康XX支出的评估费32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康XX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67500元(车辆损失64300元+评估费3200元),该损失系康XX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其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康XX保险赔偿金6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某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仅是对车辆的评估,该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比4S店价格还要高出很多,且该评估报告明显不完整,应提供完整的车辆配件损失照片并在定损当中注明配件编号;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不应以单纯的评估报告为准,且该车辆损失金额已经超过总价值的80%,不具有维修价值;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复价格或根据法律规定报废为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中附有车辆损坏配件照片和评估明细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价格明显高于4s店价格,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康XX对涉案车辆是否维修有选择权,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损失金额超过80%必须推定全损,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复价格或报废为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聿江
审 判 员 马德健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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