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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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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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民终6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XX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保险赔偿金94445元并由史X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史XX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的,剥夺了某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该鉴定报告第二天就作出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报告中部分项目与修理明细存在差异,对修理明细不予认可。发票是后期补开,对其真实性及数额不予认可。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应按某保险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认定比较公允。
史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史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74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史XX为其所有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皖K×××××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958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07月04日13时,史XX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交叉口北200米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在路中央护栏设施、路侧绿化带、造成车辆、护栏设施、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皖K×××××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164045元,花费鉴定费7000元,支付施救费3500元,合计174545元。
在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史XX皖K×××××小型普通客车的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并提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中,皖K×××××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评估为69600元。双方均申请对方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书面通知双方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张苏军、陈士出庭作证,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王某、殷某未到庭。
原审法院认为,史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皖K×××××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的确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王某、殷某,经通知未到庭作证,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虽对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该鉴定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皖K×××××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64045元及施救费3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史XX支付的鉴定费7000元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167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史XX损失1675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史XX负担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评估鉴定机构根据其专业知识和技能,采用特殊的方法和行业标准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客观性,在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情况下应予采信。当事人委托评估鉴定系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行使举证权利的体现,证据的证明效力由人民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史XX委托评估的鉴定与事实不符,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认为史XX委托评估鉴定剥夺其知情权和参与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某保险公司委托的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来斌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鹏